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智簡字,105年度,64號
TCDM,105,中智簡,64,201701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智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20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修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關於「19時14分」之記載應更正為「 16時43分」。
(二)查觀諸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 ,可知主管機關早已核准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註冊並公 告,自斯時起,一般人均可查得而獲悉該等商標圖樣業經 註冊登記及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況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 之各式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 聲譽,並有固定之銷售通路及相當之市場價格,此為業者 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且被告所販售之鑰匙圈復係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 運動鞋樣式,參以卷附查獲照片所示,被告特別以「喬丹 鑰匙圈,特價50元,買6送1」之標語吸引消費者購買(見 偵卷第33頁),且被告購入及販賣之價格,遠低於如附表 所示商標圖樣之鑰匙圈真品價格(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被告對於所陳列、販售之鑰匙圈係仿冒商標商品,實 難諉為不知,足徵其所辯不知販售鑰匙圈有違反商標法云 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同一商標權商品 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 諸前揭說明,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 商標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 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 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貪圖小利,擺攤陳列、販售仿冒 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 商譽及品質,累及我國國際名聲,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自承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獲利、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 量,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參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 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取得該告訴人之諒解,此有該公司 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 11頁),惟尚未能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另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本 案關於侵害商標權商品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商標法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扣案如附表 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本案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共計 約新臺幣(下同)7,500元(售價每個50元、共約售出150個 ,見偵卷第7至8頁),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其所支付之和解金額為40,000元, 顯然超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倘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 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商 標 權 人 │商標註冊│
│ │ │ │/審定號 │
├──┼───────────┼────────┼────┤
│ 1 │仿冒「adiads」商標圖樣│德商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
│ │之鑰匙圈57個 │ │ │
├──┼───────────┼────────┼────┤
│ 2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荷商耐克創新有限│00000000│
│ │鑰匙圈82個 │合夥公司 │ │
├──┼───────────┼────────┼────┤
│ 3 │仿冒「Jumpman」商標圖 │美商耐克創新有限│00000000│
│ │樣之鑰匙圈84個 │合夥公司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