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4335號
TCDM,105,中交簡,4335,201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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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7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上路,顯已危及公 眾往來之安全,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2毫克,並未肇事,及其前尚無酒後駕車前科紀 錄(參其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參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及 本院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327號
被 告 江明城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街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城自民國105 年11月28日晚上8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 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與大觀路之醉鴛鴦餐廳內, 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00街 000 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 淑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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