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武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 犯罪事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被告為警攔查之地點,應更正為「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三 民路交岔路口」。
㈡補充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時間,應為「民國105 年11月 13日晚上7時」。
二、核被告陳武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素行【前於93 年至105 間,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及經本院 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部分仍在易服社 會勞動期間,尚未執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仍不知警惕,再三漠視政府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 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幸為 警及早查獲,顯無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