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4105號
TCDM,105,中交簡,4105,2017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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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7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崔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警方對被告實 施酒測之時間為「民國105 年11月20日上午7 時39分」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幸為警及早查 獲,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念其係酒駕初犯及犯後 態度尚可、大學肄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132號
被 告 崔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傑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飲用混合之酒類後,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 途經臺中市○區○○0街00號前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 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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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