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發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吳文森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49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證人陳連春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下午 4 、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被告劉順發所經營 之嘟嘟小吃部內消費用餐時,與店內小姐發生糾紛,證人陳 連春即自行離去。被告劉順發接獲店內小姐通知後心生不滿 ,即撥打電話要求證人陳連春再度前往嘟嘟小吃部理論。詎 被告劉順發、吳文森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在嘟嘟小吃部店 外守候證人陳連春,其2 人見證人陳連春抵達未即反應之際 ,被告吳文森旋即持民間廟會使用之鋼製狼牙棒,朝證人陳 連春之頭部猛力敲擊,證人陳連春猝不及防頭部遭敲擊後即 轉身逃離該處,被告劉順發則自後追趕並於小吃部後方巷弄 以雙手壓制證人陳連春,使其一時無法順利以手抵抗,被告 吳文森自後追趕至該處,再度以狼牙棒敲擊證人陳連春頭部 ,證人陳連春奮力掙脫後,又逃至嘟嘟小吃部前方騎樓,再 度遭隨後趕至之被告劉順發壓制,被告吳文森復持狼牙棒第 3 次猛力敲擊證人陳連春頭部。嗣因被告劉順發、吳文森驚 覺證人即陳連春之女友蘇惠敏在旁全程目擊,始行罷手而未 遂。證人蘇惠敏旋即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穿刺傷及顱內出 血,並全身多處挫傷之證人陳連春送醫搶救,救回一命,並 取出穿刺在證人陳連春頭部之狼牙棒鋼片2片等語,因認被 告2人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次按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 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 為斷,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 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再殺人與傷害 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
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 標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 其犯罪之動機、加害時所用器具,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 、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 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而以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 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 、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 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309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84年度台上字第 40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 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順發、吳文森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劉順發、吳文森之供述、證人陳連春、蘇惠敏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採證照 片12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測繪 圖、扣案之狼牙棒鋼片2 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劉 順發、吳文森人固均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證人 陳連春,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然俱堅決否認有何殺人 未遂之犯行,辯稱:當天只是基於傷害之犯意,並無殺人的 意思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劉順發、吳文森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共同毆 打證人陳連春,致證人陳連春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業據 被告吳文森、劉順發於警詢、偵訊或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14965 卷第44至46、47至48、102 至106 頁; 本院卷第72至73、227 頁),核與渠2 人互為證人時所為 之證述、證人陳連春、蘇惠敏於警詢或兼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14965 卷第 49至54、57至59頁反面、102 至106 頁;他卷第4 至5 頁 ;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至126 頁反面、127 至142 頁反面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2 份、現場測繪圖、蒐證照片12張、臺中市第一 分局大誠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5 年8 月17日院醫事字第1050008930號函及檢送之陳連 春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狼牙棒鋼片2 片可佐 (見偵14965 卷第33至35、37至38、65至74頁;本院卷第 165 至191 頁),是被告2 人共同傷害證人陳連春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惟按有無殺人犯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行為 人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 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 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 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 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情境、下手力量之 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 被害人性命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 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而查:
⒈被告劉順發、吳文森前為證人陳連春之雇主及同事,證人 陳連春於本件案發前,時常在被告劉順發所經營之嘟嘟小 吃部消費,並與在該小吃部工作之被告吳文森一同飲宴, 而本件衝突之起因,係因被告劉順發、吳文森認為證人陳 連春酒後對店內女服務生有肢體騷擾行為,而心生不滿, 被告劉順發遂致電要求證人陳連春出面理論,繼而與被告 吳文森以上開方式共同毆打證人陳連春,此為證人陳連春 、蘇惠敏及被告2 人所一致供證。而依證人陳連春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2 人那麼熟,又是每天在那邊(即 嘟嘟小吃部)消費的人,當天被告劉順發跟我說「過來阿 ,過來阿,要輸贏(臺語)」,我就過去了,我認為我過 去大家講一講就好了,如果我喝醉有比較對不起的地方, 頂多道個歉,之前也發生過大家不高興的事,就講一講就 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124 頁正反面);被告劉順 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陳連春喝多了酒品差,就比較 會亂,程度上就是隔天大家講一講,就又沒事了,所以他 還是常常來店裡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被告吳 文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前我跟證人陳連春沒有仇怨 。我們每天都一起喝酒,之前因為喝酒發生一些不高興的 事,但也是大家講一講互相道歉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232 頁正反面),可見依渠等間之關係及平日交往情況, 衡之常情,被告2 人當無僅因此細故即萌生置證人陳連春 於死地之動機。
⒉其次,關於證人陳連春遭攻擊之經過,依證人陳連春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我在小吃部跟裡面的小姐有誤會 ,不歡而散,我就回家,在家接到被告劉順發電話,他說 我去店裡亂,要跟我「輸贏(臺語)」,證人蘇惠敏勸我 不要去,但我想說去講一講就好了,但回到小吃部還沒到 門口時,被告劉順發就壓制住我雙手,被告吳文森拿狼牙 棒敲我頭1 下,我很痛就掙脫開,往巷子跑,到巷子口因
為痛我就跌倒而且我當時喝茫了,被告劉順發再度抓我, 被告吳文森又從同一個部位打我第2 下,然後我又跑,結 果被告劉順發又壓制我,我當時已經趴著,想要爬走,被 告吳文森又從頭部敲我第3 下,後來我就說「已經把我打 成這樣了,是要給我死就是了?」,他們就說「對,要把 你打死」,證人蘇惠敏並出聲說「好了啦,好了啦」,這 時我才知道證人蘇惠敏有跟過來,然後她就帶我去醫院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至126 頁反面);證人蘇惠 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與證人陳連春一同離開小吃 部,回家後證人陳連春接到被告劉順發電話,叫證人陳連 春過去,兩人聽起來很激烈,我叫他不要去他堅持要,我 怕出事就騎機車跟著他,我抵達並把車停在小吃部前,看 到被告2 人衝出來,被告劉順發抓住證人陳連春手臂壓制 ,被告吳文森就拿狼牙棒敲了1 下,接著證人陳連春掙脫 跑去巷口,然後又為被告劉順發壓制,被告吳文森第2 下 又打下去,證人陳連春又掙脫跑出巷子,被告劉順發又把 他壓制住,被告吳文森又打第3 下,3 次都是打頭部,整 個過程很快,我因為嚇到所以叫不出來,被告吳文森第 3 下打完就停止了,然後他們就在那邊互嗆,證人陳連春說 「現在這樣打,是要把我打死嗎?」,被告劉順發回說「 對,就是要打死你」,後來我靠過去,跟他們說要帶證人 陳連春去看醫生,於是趕快去牽摩托車,牽車回來時,他 們還是在互嗆,之後我就送證人陳連春就醫了等語(見本 院卷127 頁至142 頁反面)。
⒊是稽諸上開情節,被告劉順發於盛怒之下邀同證人陳連春 出面理論,見證人陳連春抵達,隨即與被告吳文森對其展 開追打,且係由被告劉順發壓制證人陳連春,由被告吳文 森持狼牙棒對其敲擊之方式為之,前後共計敲擊證人陳連 春之頭部3 下,然於短暫之攻擊後,被告2 人即行罷手, 渠等遂停留在該處相互謾罵、對嗆,則倘若被告2 人確有 殺人之意,衡情應係持續攻擊,以達目的,然其等並未如 此為之,即自行停手;再者,本件被告吳文森所持用之狼 牙棒1 支,固未扣案,然其係一般民間信仰中,廟會舉辦 儀式所使用之法器,其上佈滿片狀之金屬製物,此據證人 陳連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吳文森所持之黃色狼牙棒像棒 球棍棒形式,其上佈滿尖銳鐵片,長度比棒球棍長一點, 約80公分等語(見偵14965 卷第51頁)明確,並為被告吳 文森供承:該狼牙棒是廟宇出陣頭所用,像棒球棍般的樣 式,長度與棒球棍差不多,上面佈滿尖銳鐵片等語屬實( 見偵14965 卷第45頁),且有扣案狼牙棒鋼片2 片可佐,
是如持以用力朝人揮擊,當可輕易造成嚴重之傷勢並取人 性命,應無疑義,是果被告2 人有意殺害證人陳連春,依 當時其2 人具有人數上之優勢,而證人陳連春僅孤身1 人 ,已有醉意,且在遭追打過程中屢次跌倒於地之劣勢情境 下,實不可能僅造成證人陳連春之前揭傷勢而已,是被告 2 人應無置證人陳連春於死地之意欲。
⒋雖被告劉順發曾出言:就是要打死你等語,惟此係在攻擊 行為結束後,渠等相互對嗆下,因證人陳連春先行質問: 現在這樣,是要把我打死嗎等語後,被告劉順發所回應之 詞,此據證人陳連春、蘇惠敏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則依 當時渠等甫發生肢體衝突,繼而相互爭執,被告劉順發氣 憤之餘,口不擇言,本非難以想像,甚至僅係單純為對嗆 所為發洩情緒之回應,亦與常情無違,據此,自難徒執上 開話語之表面文意,即遽認被告等有殺人之犯意。 ⒌又本案發生後,證人陳連春於104 年2 月5 日晚上9 時35 分許,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檢查診 斷結果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穿刺傷及顱內出血、全身多處 挫傷等傷勢,而關於證人陳連春當時所受撕裂傷具體情況 ,係①頭皮異物穿刺及撕裂傷9 處共約11公分、②顏面撕 裂傷1 公分、③右上肢撕裂傷3 處共3 公分、④左上肢撕 裂傷4 處共4 公分,其傷勢經急診診治並於翌(6 )日施 以顱骨局部切除手術治療後,於104 年2 月10日出院,嗣 證人陳連春曾於同年4 月13日回診,其意識清晰,無明顯 肢體神經傷害,後即無回診、就醫相關紀錄等情,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 份、該院105 年8 月17 日院醫事字第1050008930號函及所附之陳連春病歷資料在 卷可參(見偵14965 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165 至 191 頁反面);又證人陳連春於當日到院急診時之體溫為攝氏 36.4度、脈搏每分鐘98次、呼吸每分鐘20次、血壓為140/ 93(mm/HG )、意識清醒,可見證人陳連春於案發後生命 徵象均屬穩定,此有卷附陳連春急診護理病歷有關身體檢 查之記載、急診護理紀錄(見本院卷第166 、169 頁)存 卷可考,並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後,經該院 覆以:病患陳連春於104 年2 月5 日急診診療期間血壓呼 吸心跳穩定、格拉斯高昏迷指數(GCS )皆為15分等語可 明,有該105 年8 月17日院醫事字第1050008930號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65 頁),則依證人陳連春所受傷勢, 尚非有足以致命之危險存在,證人陳連春亦未因此而於身 體留下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認被告2 人所為尚不 足造成證人陳連春死亡之結果。
⒍是本院綜上各節,認本案應屬一般普通傷害事件,被告 2 人行為時,應僅係出於憤怒、不悅,一時激憤圖思教訓證 人陳連春之意而為,而非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尚難僅以 被告2 人合力毆打證人陳連春,且被告吳文森有持狼牙棒 朝證人陳連春頭部揮擊之舉,即認其等有非使證人陳連春 斃命不可之殺人故意。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劉順發、吳文森之行為,係使證人陳連 春受到普通傷害,公訴人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又因本案非屬 科刑或免刑判決,無變更應適用之法條的問題(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經請求撤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既已認定被告2 人於前 揭時、地共同毆打證人陳連春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證人陳連春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 105 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6 頁反 面至227 頁),是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