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4年度,30號
TCDM,104,智易,30,20170125,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栢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5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電腦急救站」之負 責人,並負責電腦零件販售、電腦組裝、資料救援、電腦販 售及維修等業務。其明知附表一所列之電腦程式軟體,均為 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 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之「與貿易有關之 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等規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 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微軟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乙○○竟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某時許,在前揭「電腦急救站」內 ,經微軟公司聘用之調查人員林容寬喬裝為顧客,以新臺 幣(下同)8,700 元之價格,向乙○○訂購附表二所示之 編號T1之電腦設備(組裝電腦)1 台(下稱T1電腦主機) ,由乙○○收受1,000 元訂金後,即開立訂購單,並約定 3 小時後取件,再由乙○○組裝,並將附表二編號T1所示 之電腦程式軟體共10組,重製在T1電腦主機內,重製完成 後再將該電腦主機交付予林容寬,而以此方式侵害微軟公 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於103 年6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前揭「電腦急救站 」內,經微軟公司聘用之調查人員陳俊化喬裝為顧客,以 9,000 元之價格,向乙○○訂購附表二所示之編號T2之電 腦設備(組裝電腦)1 台(下稱T2電腦主機),由乙○○ 收受1,000 元訂金後,即開立訂購單,並約定3 小時後取 件,再由乙○○組裝,並將附表二編號T2所示之電腦程式 軟體共10組,重製在T2電腦主機內,重製完成後再將該電 腦主機交付予陳俊化,而以此方式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 產權。
二、案經微軟公司委由藍孟真律師陳瓊英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電腦急救站」之負責人,並負責電腦零件販售、電腦 組裝、資料救援、電腦販售及維修等業務。伊明知附表一 所列之電腦程式軟體,均為告訴人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 權,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之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等規定,均 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物,非經著作財產 權人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又於103 年 4 月23日某時許,在前揭「電腦急救站」內,經告訴人聘 用之調查人員林容寬喬裝為顧客,以8,700 元之價格,向 伊訂購T1電腦主機1 台,由伊收受1,000 元訂金後,即開 立訂購單,並約定3 小時後取件,再由伊組裝;另於103 年6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前揭「電腦急救站」內, 經告訴人聘用之調查人員陳俊化喬裝為顧客,以9,000 元 之價格,向伊訂購T2電腦主機1 台,由伊收受1,000 元訂 金後,即開立訂購單,並約定3 小時後取件,再由伊組裝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辯稱:伊只有 賣硬體部分,軟體部分伊不清楚,單子只有寫伊賣的硬體 零組件即硬體部分,主機板、記憶體、電源供應器、機殼 是從NOVA買來的,伊幫客人組裝,賺取組裝的工資,伊不 知道電腦裡面的軟體是誰灌的,而且伊店裡面也沒有那些 作業系統的軟體等語。
(二)經查,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電腦急救站 」之負責人,並負責電腦零件販售、電腦組裝、資料救援 、電腦販售及維修等業務。被告明知附表一所列之電腦程



式軟體,均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4 條 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 產權協定」(TRIPS )等規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之電腦程式著作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微軟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又被告於103 年4 月23日某時許, 在前揭「電腦急救站」內,經告訴人聘用之調查人員林容 寬喬裝為顧客,以8,7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訂購T1電腦主 機1 台,由被告收受1,000 元訂金後,即開立訂購單,並 約定3 小時後取件,再由被告組裝;另被告於103 年6 月 3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前揭「電腦急救站」內,經告訴 人聘用之調查人員陳俊化喬裝為顧客,以9,000 元之價格 ,向被告訂購T2電腦主機1 台,由被告收受1,000 元訂金 後,即開立訂購單,並約定3 小時後取件,再由被告組裝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8頁正反面),復有本院搜索票影本、告訴人之美國著作 權登記證明暨相關宣示書影本、「電腦急救站」名片影本 各1 份、「高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高鋒資訊科技有限公 司」技術維修服務明細表影本2 紙(編號:000500、0010 02)、檢查報告1 份(檢驗日期:103 年4 月25日)、鑑 定資格證明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 警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2 份、 「高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高鋒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技術 維修服務明細表影本2 紙(編號:000796、000799)、檢 查報告(檢驗日期:103 年6 月6 日)、電腦軟體統計表 、電腦軟體比較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587 6 號卷【下稱偵卷】第31、39至88、89、90、91至99、10 0 、109 至113 、118 至121 、125 、126 至134 反面、 135 、136 至137 頁),並有T1、T2電腦主機扣案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 隊員警劉柏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法官問:【提 示偵卷第118 至121 頁】這份扣押筆錄是103 年6 月4 日 下午4 時40分到執行處所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受執行人是陳俊化,執行人員是你,扣案物品是 侵權電腦主機壹台,這件侵權電腦扣案程序是否是你執行 的?)是我執行的。(法官問:你有無印象這件是如何取 得扣案電腦的?)我們陪同告訴代理人所指派的調查人員 ,因為那時候我們很多案件一起執行,執行第二次採證的 電腦,從店內賣出之後調查人員直接坐我們的車一起回到



我們的辦公室就馬上將電腦查扣並製作相關筆錄。(法官 問:所以扣押筆錄上面記載的執行日期103 年6 月4 日就 是當天你陪同採證人員取得的?)對,當天。(法官問: 你是否還有印象這台電腦是到哪一個店家去取得的?)那 時候我們同時採證很多家電腦,但是電腦上面有註記這台 電腦是從哪一家取得的。(法官問:你是否有印象103 年 6 月4 日當天有到臺中市○區○○路000 號的「電腦急救 站」?)我們警方人員有陪同調查人員一同去採證,但是 因為時間很久了,我無法確定我那天是不是去那家店,我 剛有說電腦主機上面都有註記向哪個店家取證的,回來的 時候有做採證人員的第二次筆錄。(法官問:你所謂警方 人員陪同調查人員去採證,你本人是否有陪同調查人員一 起去採證?)對,他們下訂的時候我們不會去陪同,因為 通常灌電腦需要一段時間,所以我們會陪同調查人員把電 腦取回來,然後就直接上我們的車坐我們的車直接回辦公 室做筆錄還有搜扣筆錄。(法官問:你所謂的陪同是陪他 到哪裡?在哪裡等?)只要是陪同,我們會跟調查人員一 起裝作客戶進入店家取貨。(法官問:取貨時店家是否會 當場開啟電腦告訴你裡面有什麼程式或軟體之類的?)我 們是確保那台電腦沒有在經過調查人員的手之後,所以通 常店家都會當場把電腦開啟讓我們看這台電腦是否正常。 (法官問:你們是直接從店家把電腦搬走?)對,搬完之 後直接上我的偵防車,請調查人員一同去辦公室做收扣筆 錄跟二採的筆錄。(法官問:這台電腦的扣押筆錄的執行 人員是你,你確認這台電腦是由你陪同前往店家去採證的 ?)對。有跟調查人員去店家取貨,訂貨的時候沒有。」 、「(法官問:你確認取電腦的時候,你有跟調查人員一 起進到店家去拿?)是。(法官問:不是你在外面等?) 不是,有陪同調查人員一起進去。(檢察官問:【請求提 示偵卷第126 頁檢查報告】交付日期是103 年6 月3 日, 是否正確?)對。(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偵卷第120 頁 檢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是103 年6 月4 日做的,是否為 當天沒有製作搜索扣押筆錄?為何會有一天的落差?)有 可能是他們那邊筆誤而已,第115 頁的調查筆錄是103 年 6 月4 日,扣押筆錄也是103 年6 月4 日,有可能是告訴 代理人把日期寫錯。(檢察官問:第125 頁的技術維修服 務明細表上面的購買日期是103 年6 月3 日,到底是6 月 3 日還是4 日?)因為那天有可能取回來的時間太晚了, 筆錄有陳述103 年6 月3 日取回電腦,可能請調查人員先 回去休息,筆錄隔天才製作筆錄。(檢察官問:因為是在



隔天製作,所以扣押筆錄上面才會顯示103 年6 月4 日的 ?)對,因為證物一開始都是在警方的贓物庫。(檢察官 問:103 年6 月3 日取完貨後就直接交給你?)對,取完 貨後就直接交給我們,沒有再經過調查公司那邊。(檢察 官問:一般這種案子的作業模式是否你就會跟同採證人員 一起進到店家拿取電腦,上你們的偵防車之後就送回隊裡 ,是否如此?)通常是這樣。(被告問:那天陳俊化取貨 的時候是一個人來,並沒有看到你來,因為那天好像是下 雨,陳俊化拿了就走了,是否如此?)我們通常這類型的 案件都會跟調查人員一起進入店內取貨,頂多有可能在店 外面等,但我們還是會陪同調查人員一起去取貨,只是訂 貨的時候不會。(法官問:你的意思是說,通常會進去店 內,但是有時候也是會在店外等?)因為這件時間真的有 點久,我真的無法確定當時有無跟調查人員一起進去店內 取電腦,但是這種類型的案件我們都一定會陪同調查人員 去取貨,他沒有看到,有可能是我們會假裝是朋友在外面 等,免得被他認出我們是警方。(法官問:所以也有可能 的情形是,你們是站在店門口等調查人員把電腦拿出來? )對,通常這台電腦都會直接上我們的車,不會經過調查 人員的手去灌一些非法軟體之類的。(法官問:就你剛才 所述,通常情形都是會陪同調查人員進入店內取電腦,如 果沒有陪同到店內的話你們也會站在店外等?)對,這台 電腦一出來就一定會上我們的偵防車。(法官問:調查人 員取貨的過程,如果你們在店外等,你們是否會全程觀看 ?)會。(法官問:就算沒有進去,也會在外全程觀看他 取貨的過程?)對,調查人員從店內出來後就馬上把電腦 搬到我們的偵防車。(法官問:調查人員的取貨過程你們 全程觀看目的為何?)在證據上防止讓檢察官或法官會認 為有經過調查人員之手。(法官問:有經過調查人員的手 ,是何意思?)代表這台電腦從店內灌好後就直接上我們 的偵防車,避免有些人認為有可能會經過調查人員自行灌 入非法軟體。(被告問:當天是否有下大雨?我看門口並 沒有停車?)當天有無下雨我不清楚,我們通常都會把車 停在店家附近,也不會直接停在店家大門口,調查人員取 貨時不會離開我們警方的視線,把電腦搬出之後就是一定 要直接上我們的偵防車。(被告問:陳俊化於檢察官偵訊 時有證稱取貨時警員沒有在他旁邊,因此你當天沒有在陳 俊化身旁,是否如此?)就算沒有陪同,我們警方也一定 會在附近全程觀看,一定能保證這台電腦會直接上我們的 偵防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3頁反面)



。是依證人劉柏佑前開證述,堪認告訴人之調查人員陳俊 化於103 年6 月3 日向被告領取T2電腦主機時,證人即員 警劉柏佑雖未陪同陳俊化進入「電腦急救站」店內取貨, 然員警亦在附近全程觀看,T2電腦主機自被告店裡取出後 係直接上警方偵防車等情,應堪採信。
2.又依告訴人檢具之檢查報告(檢驗日期:103 年6 月6 日 ,檢驗者:微軟公司指派之檢驗人員馬蕙蘭,在場人:警 員劉柏佑)所示,T2電腦主機內確實含有如附表二編號T2 所示之軟體(見偵卷第126 至129 頁反面);參以證人即 員警劉柏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法官問:依你剛 才所述,你們跟調查人員回到警局後,調查人員當天當場 就開啟電腦檢視裡面有何軟體?)不是,告訴代理人會另 外找時間過來做鑑定,但是這些東西會直接入我們的贓物 庫。」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堪認上開檢查報告 乃係告訴人之調查人員馬蕙蘭,於T2電腦主機為警扣案後 ,另於103 年6 月6 日至警方處所對T2電腦主機內所含之 軟體進行鑑定等節,係屬實情。
3.由上可知,T2電腦主機係由告訴人之調查人員陳俊化於10 3 年6 月3 日至被告店內取貨,領取後即直接為警扣案, 並未由告訴人領回其公司,嗣告訴人之調查人員馬蕙蘭於 103 年6 月6 日至警方處所對T2電腦主機進行鑑定等情, 堪以認定。T2電腦主機既從被告店內取出後即為警方所管 控,告訴人之調查人員馬蕙蘭於鑑定時復有員警劉柏佑在 場,衡諸安裝軟體之過程並非轉瞬可成,往往需時等候電 腦執行安裝程式,堪認於T2電腦主機離開被告店內後至告 訴人調查人員進行鑑定此段期間,告訴人之調查人員要無 可能趁員警不注意時,自行安裝盜版軟體至T2電腦主機內 ,況證人陳俊化、檢驗人員馬蕙蘭及證人即員警劉柏佑等 人與被告素無仇隙怨懟,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是以,T2 電腦主機內如附表二編號T2所示之軟體,係由被告所安裝 ,即堪認定。
4.產品識別(Product Identification,PID )係告訴人所 使用之技術,在就其授權予每一個客戶之單一軟體授權指 定一個獨一的號碼。此獨一的號碼稱作「產品序號(Prod uct ID)」,其作用如同每一個客戶授權之指紋。沒有任 何兩個人的指紋會被認定為相同,故亦沒有任何兩個客戶 之授權產品序號會相同。產品識別3.0 版有兩種主要之組 合:( 1) 25 個字元組成之產品金鑰(Product Key ), 例如BBH2G-D2VK9- QD4M9-F63XB-43C33;( 2) 20 個字元 組成之產品序號(Product ID),例如00000-000-000000



0-00000 。所有使用產品識別3.0 版之微軟公司原版產品 (包括零售版及隨機版),皆有一組獨一之25個字元的產 品金鑰。要成功安裝產品,使用者必須先鍵入產品金鑰, 即會產出一組獨一之20個字元之產品序號。而零售版產品 序號其中6 碼「安裝識別碼」及隨機版產品序號其中9 碼 「安裝識別碼」,係在安裝之過程中所產生,且係針對該 次安裝所創造出的一個獨一且特定之號碼。倘若使用者以 不同之產品金鑰安裝一個含有產品識別3.0 版技術之軟體 於多數電腦上,則安裝過程在每臺電腦上所產出之「安裝 識別碼」將皆為不同之號碼。然若使用者以相同之產品金 鑰安裝一個含有產品識別3.0 版技術之軟體於多數電腦上 ,則每臺電腦上所產出之「安裝識別碼」將皆為相同,此 有微軟零售版及隨機版之產品識別說明各1 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查T1電腦主機內亦裝有如附表二 編號T1所示之軟體,且各該軟體之產品序號與T2電腦主機 內所載軟體之產品序號完全相同等情,有告訴人檢具之檢 查報告(檢驗日期:103 年4 月23日,檢驗者:馬蕙蘭, 在場人:無)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至94頁反面), 堪認T1電腦主機內軟體與T2電腦主機內之軟體顯係同一重 製來源,否則產品序號自不可能完全相同。而T2電腦主機 內之軟體係由被告所安裝,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揆諸上 開說明,T1電腦主機內之軟體亦係由被告所安裝一節,亦 堪憑採。
(四)綜上,T1、T2電腦主機內各如附表二編號T1、T2所示之電 腦程式軟體均係由被告使用電腦對拷或將同一軟體安裝至 不同電腦之方式,予以非法重製,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示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軟 體,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助長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 風氣,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足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 度非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 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經濟 狀況不佳、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智易卷第 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 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 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又被告本案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 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是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 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應回歸適 用現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T1、T2電 腦主機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雖經告訴人之調查人員分 別以8,700 元、9,000 元向被告購買,惟告訴人之調查人 員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主觀上並無買受及移轉所有權之 意思,應認該扣案物仍屬於被告所有。準此,T1、T2電腦 主機,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分別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 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8,700 元、9,000 元尚未發還告訴人,且無證據證明 非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一】
┌──┬─────────────┐
│編號│軟體名稱 │
├──┼─────────────┤
│ 1 │Windows 7 │
├──┼─────────────┤
│ 2 │Word 2010 │
├──┼─────────────┤
│ 3 │Excel 2010 │
├──┼─────────────┤
│ 4 │PowerPoint 2010 │
├──┼─────────────┤
│ 5 │Outlook 2010 │
├──┼─────────────┤
│ 6 │Access 2010 │
├──┼─────────────┤
│ 7 │Publisher 2010 │
├──┼─────────────┤




│ 8 │InfoPath 2010 │
├──┼─────────────┤
│ 9 │OneNote 2010 │
├──┼─────────────┤
│10 │SharePoint Workspace 2010 │
└──┴─────────────┘
【附表二】
┌──┬────────┬──────┬────────────┬────────┐
│編號│軟體名稱 │版本 │產品序號 │備註 │
│ │ │ │ │ │
├──┼────────┼──────┼────────────┼────────┤
│T1 │Windows 7 │旗艦版 │0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104 年度院保│
│電腦├────────┼──────┼────────────┤字第0634號扣押物│
│主機│Word 2010 │Office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品清單 │
│ ├────────┤Professional├────────────┤ │
│ │Excel 2010 │Plus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PowerPoint 201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Outlook 201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Access 201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Publisher 201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OneNote 201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InfoPath 201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SharePoint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Workspace 2010 │ │ │ │
├──┼────────┼──────┼────────────┼────────┤
│T2 │Windows 7 │旗艦版 │0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104 年度院保│
│電腦├────────┼──────┼────────────┤字第0634號扣押物│
│主機│Word 2010 │Office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品清單 │
│ ├────────┤Professional├────────────┤ │
│ │Excel 2010 │Plus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PowerPoint 201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Outlook 201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Access 201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Publisher 201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OneNote 201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InfoPath 201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SharePoint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Workspace 2010 │ │ │ │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如犯罪事實一(一)│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設備│
│ │ │壹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一(二)│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設備│
│ │ │壹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頁


參考資料
高鋒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微軟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