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芝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蔡仲威律師(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解除委任)
鍾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玉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玉芝明知支票號碼0000000號、付款人兆豐商業銀行新店 分行、發票人新匯優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羅煥達)、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 支票(俗稱「芭樂票」),竟於民國100年5月27日在臺中地 區向柳榮松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計程車司機以13 700元購得前述支票後(柳榮松出售芭樂票之行為,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案件判刑確 定),與柳榮松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計程車司機 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月27日至100年5月31日間(起訴書誤載為7月中、8月初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0年5月間),向宋沛蓉佯稱:我表 姊在臺北開公司、我要借錢投資、這是我表姊公司的票云云 ,並將前述支票交付予宋沛蓉,作為借款1000萬元之擔保( 起訴書誤載為1235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致宋沛蓉陷 於錯誤,而開立面額共計100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謝玉芝,由 謝玉芝提示兌現,謝玉芝即以此方式詐得1000萬元。嗣宋沛 蓉委託其子楊浩秝存入銀行帳戶內託收,卻於100年7月15日 遭退票,始發現受騙,經持續向謝玉芝不斷追討,謝玉芝僅 實際返還100萬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謝玉芝及其辯護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3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支票交付予被害人宋沛蓉,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林文良等人,我是從 我弟弟謝如明那邊取得支票,我交給被害人宋沛蓉的目的是 要還錢,我沒有跟被害人宋沛蓉拿錢,我不知道會跳票,事 後也積極與被害人宋沛蓉處理債務關係,沒有詐欺取財的主 觀意圖;我跟被害人宋沛蓉有借款、也有調牌做六合彩,他 讓我欠,但要算計息,我欠他錢都有開支票、本票給他,後 來他兒子出來不要我的支票、本票,要我想辦法收別人的票 給他,他兒子很生氣說要拿刀子殺我,還說要去學校接我兒 子,我就找我弟弟要他把欠我的錢還我,因為對方不收我的 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惟 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宋沛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說他表姊 在臺北開公司,被告叫我投資,但我不願意,因為我不認識 他表姊,被告就跟我借錢去投資,我交付總共1000萬元的支 票給被告,被告有拿去兌現,他拿本案的1000萬元支票給我 ,說是他表姊公司的票,拿給我的時間是退票前2個月,100 年5月間;後來我兒子將本案本票拿去存進戶頭,回來說被 跳票;102年、103年,我把被告的支票還給被告,因為他叫 兄弟來我家,說要用1成處理,就只還我一百萬,被告總共 跟我倒3600多萬元,他只給我36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77頁背面至第184頁背面、第1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宋沛蓉之子楊浩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母親即被害人宋 沛蓉跟我說,被告說他表姊要開一家公司需要資金,被告要 跟我們借款,我母親開支票給被告,被告就將本案支票交付 我母親,被告說本案支票是他表姊公司那邊來的,我母親委
託我存入土地銀行我的帳戶,結果跳票,銀行跟我說他是拒 絕往來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相符,足認被告 以投資其表姊公司為藉口,向被害人宋沛蓉借款1000萬元, 被告並交付到期日為2個月後之本案支票予被害人宋沛蓉, 表示將以該支票償還借款之意。
㈡被告雖否認被害人宋沛蓉有一次交付1000萬元,辯稱:本案 支票是要償還之前累積的債務,我錢不夠還被害人宋沛蓉, 我就答應他利息,他就給我票來支付他前面的票,讓我可以 晚點還款,他錢進來,我就馬上給他本案支票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第136頁背面),並提出有500 萬元分別在100年5月4日、100年5月11日進出帳戶之存摺內 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9頁),然而,此與前揭證人 即被害人宋沛蓉、證人即被害人宋沛蓉之子楊浩秝之證述不 符,且證人即被害人宋沛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2筆500萬 元跟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而上開存摺內頁交 易紀錄旁之「宋」字為手寫加註,尚不能證明該筆款項係被 害人宋沛蓉轉帳予被告、用以支付被害人宋沛蓉之前交付被 告之支票;此外,被告還有拿其他支票給被害人宋沛蓉,由 被害人宋沛蓉提示後遭退票,而被告與被害人宋沛蓉和解之 金額亦確實為300萬元,足證證人即被害人宋沛蓉稱其與被 告間尚有其他債務之說法為可信,則上開存摺內頁交易紀錄 之款項即有可能係被告與被害人宋沛蓉間其他債務之紀錄, 尚不能動搖前揭證人即被害人宋沛蓉、證人即被害人宋沛蓉 之子楊浩秝證述之可信性。
㈢而被告辯稱本案支票係從弟弟謝如明處取得,不知道會跳票 云云,惟證人即被告之弟謝如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 在工地時有2、3個同事叫我幫他們簽牌,只有5、6次,金額 都是2000元以內,是透過我姐姐即被告簽的,都是用現金交 易;我沒有交付被告客票,跟被告有支票來往的是二弟謝如 林,謝如林本身有在開公司,被告經常跟他借票;但被告跟 謝如林有很微妙的關係,所以被告推卸刑責才說是我交給他 的,被告把很多外面的事都推給我,還有互助會的也推給我 ,因為我離婚又無父無母,推到我身上很容易;我100年間 在工地做粗工,日薪1000元,收入很微薄,差不多夠我生活 支用,我很少跟被告聯絡,我沒有跟被告借錢,因為我還不 起,被告也不可能借,我的生活很一般,完全用不到票;被 害人宋沛蓉的妹妹有告訴我被告欠他錢,也有欠被害人宋沛 蓉很多錢,我於101年11月有去找被害人宋沛蓉問被告是怎 麼欠的,怎麼會欠那麼多,被害人宋沛蓉告訴我是三千多萬 ,借款和簽賭都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背面至第175
頁),足認謝如明未曾積欠被告1000萬元之債務,亦未曾交 付10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且被告亦供稱謝如明經濟狀況不 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背面),則被告如何可能持續讓謝 如明簽賭至累積積欠一千萬元之債務(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背面)?又被告既供稱謝如明當時表示身上沒錢(見本院卷 一第175頁),則謝如明如何可能突然生出一些可以兌現的 票(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被告卻 辯稱:我只是想解決被害人宋沛蓉的催討,我沒有想到會是 芭樂票,謝如明只說是他朋友給他,我想說他是我弟弟不會 害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被告所辯顯然違背常情 ,不足採信,足認被告辯稱本案支票係謝如明交付云云,與 事實不符。
㈣而被告雖辯稱我不認識林文良等人,因此不知本案支票係芭 樂票云云,惟查,林文良、林文東、尤祝智、柳榮松、陳漢 郎出售芭樂票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 度上易字第1490號案件判刑確定,而依扣案之柳榮松販賣支 票紀錄(見101年度偵字第6242號卷六第24頁背面),記載 「新匯優國際、羅煥達、4568、527、中、謝's、13.7B」等 語,證人柳榮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這個紀錄的顯示,就 是我有販賣新匯優國際公司的芭樂票,負責人是羅煥達,上 面的一個圈圈代表一張票,「4568」是支票號碼的後四碼, 「527」是指5月27日賣出去的,「中」是表示芭樂票是在臺 中賣掉的意思,「謝's」,謝是對方(買家)的姓、「s」 是小姐的意思,「13.7B」是賣出的價錢,就是我跟謝小姐 談好賣給她的價錢13700元、B也是指臺中的意思,斜線劃掉 就是表示已經賣出去了。所以,我有於100年5月27日在臺中 以13700元販賣新匯優公司票號末4碼為4568號之支票(即本 案支票)予「謝小姐」,我有刊登廣告在報紙上,客戶會打 給我與我商談支票之價錢,談妥後我會交給陳漢郎或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計程車司機交付給臺中地區之客戶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第118頁至第118頁背面)。 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之前我弟弟有介紹可以看 廣告去買票,我有打電話去問,我都是用我的本姓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雖被告供稱其弟弟介紹 部分,證人謝如明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無此事,然已足以 認定柳榮松於100年5月27日在臺中以13,700元販賣新匯優公 司票號末4碼為4568號之支票之對象「謝小姐」,即為被告 無訛。證人陳漢郎於本院審理中既無法當庭指認被告(見本 院卷二第117頁背面),則應係由證人柳榮松所述之另名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計程車司機交付予被告。被告向
被害人宋沛蓉稱要借款投資其表姊之公司,並提出其表姊公 司之支票作為擔保,然而實際上該1000萬元之支票卻係被告 向柳榮松以13,700元之價格所購買,顯見被告有意以無兌現 可能之芭樂票詐取被害人宋沛蓉所交付之1000萬元,被告有 詐欺之犯意及行為甚明。另本案支票既然係柳榮松及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計程車司機於100年5月28日販賣予被 告,則被告交付本案支票詐欺被害人宋沛蓉之時點即可確認 係100年5月27日至100年5月31日間某日。 ㈤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 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而 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是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柳榮松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計程車司機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向柳榮松及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性計程車司機購得本案之芭樂票後,向被害人宋 沛蓉佯稱其要投資表姊公司需要借款、本案支票為其表姊公 司之支票云云,並交付本案支票作為擔保,使被害人宋沛蓉 陷於錯誤,而交付10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由被告提示兌現 。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至 29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詐得1000萬元,所詐欺之金額龐大,惟被告交付之本案支票 遭退票後,經被害人宋沛蓉追討,被告仍願意出面,連同其 積欠被害人宋沛蓉之其他債務併同與被害人宋沛蓉達成協議 ,由被告歸還所有債務之一成(見101年度他字第4320號卷 四第614頁),本案之債務實際歸還被害人宋沛蓉100萬元, 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宋沛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本案係經檢警循線追查。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宋沛蓉達成上 述協議並歸還上述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 1,並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是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 予敘明。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向被害人宋 沛蓉詐得10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害人宋沛蓉於本院 審理中稱實際返還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則除該 100萬元因已實際發還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900萬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共犯 柳榮松為警扣案、經他案判決沒收之物,並無證據顯示係供 於本案販賣芭樂票予被告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