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51號
TCDM,104,易,351,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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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宣明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宣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宣明與告訴人楊正鋒楊基鏞(業已 逝世)、楊乾明等人均係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地號土地(面積536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於民國98年下旬某日,經告訴人楊正鋒等人授權委任 其處理系爭土地之出售、簽約、收款用印、交付證件、共有 款項支出分配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事項。嗣系爭土地於99 年1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56,665,800元出售後,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5月25 日某時,製作與實際不符之「社口段祖厝出售收入、支出明 細表」,虛列附表所示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持向告訴人楊 正鋒等共有人行使之,用以掩飾其詐欺行為,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等共有人,而以此方式詐得賣地金額2,546,004元,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宣明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偵



查中供述、告訴人楊正鋒楊乾明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楊 少伯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黃淑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臺中 市清水區社口楊宅祖厝土地出售及地上歷史建築拆遷、保存 、維護重建支出明細表、社口段祖厝出售收入、支出明細表 、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本票證明書、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 19日清地一字第1010000804號函暨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案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影本及照片為其論據之主要依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略以:出售系爭土 地所得其中簽約款及完稅款,伊收受後均按共有人持分比例 分配,且偵查中伊曾前往告訴人委任之律師事務所會帳三次 ,尾款及保留款因伊超支200多萬元才未發給共有人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係應告訴人楊正鋒之 請求,於後續工程完成前,先預估費用並據以說明何以無法 分配尾款及保留款予各共有人之文件,製作「社口段祖厝出 售收入、支出明細表」寄給告訴人,並非就全部收支之實際 結算,被告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亦無因此使告 訴人等受有損害,非詐欺行為,告訴人等如認被告所製作之 前揭「社口段祖厝出售收入、支出明細表」有不實或虛列金 額之情事,屬兩造間民事委任契約爭議範疇,應循民事途徑 以為解決,尚難以此兩造就帳務之歧見逕認被告有詐欺之犯 行,況起訴書「附表」之「明細表虛列項目」及「虛列項目 」於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社口段祖厝出售收入、支出 明細表」中並無相同文字之記載,則公訴意旨謂被告製作與 實際不符之「社口段祖厝出售收入、支出明細表」,虛列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 偵查中,被告應告訴人及檢察事務官之要求於100年11月23 日當庭提出「臺中市清水區社口楊宅祖厝土地出售及地上歷 史建築拆遷、保存、維護重建支出明細表」,被告於提出該 明細表時,已說明其受委託處理之事務仍未完結,尚有款項 待支出,前揭明細表右下方亦有「概算表:部分預估尚未執 行(施工)完成」等記載,後被告與告訴人多次就此偵查中 所提出之明細表正確性進行會帳,兩造就此偵查中所提出之 明細表之會帳結果仍有許多歧見,然此等會帳之歧見實與檢 察官更正後告訴意旨欄所載「社口段祖厝出售收入、支出明 細表」無涉,亦難以兩造於偵查中會帳有所歧見之主張,逕 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另依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提出之明 細表、相關單據及照片,堪認被告確有為拆除及遷建祖祠等



事務支出相關費用,且業已依分配表如期將一、二期分配款 分配予各共有人,尾款及保留款則用於處理與占用人談判、 訴訟、補償及拆除地上物、遷移並重建祖祠等事務,尚難逕 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損害本人利益 ,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是亦不構成侵占、背信等罪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楊正鋒楊基鏞及楊乾明同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亦同為楊氏家族成員,被告與告訴人等於98年下半 年,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簽立授權書委託被告代為處 理土地買賣事宜,嗣系爭土地於99年1月4日出售與案外人 施秋金,第1、2期分配款皆已分配完畢,被告於100年5月 25日就未分配之保留款加尾款提出「社口段祖厝出售收入 、支出明細表」及說明文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5頁、本院卷三第35頁反 面至第3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楊竣勝於偵查中指述(見 交查卷第4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授權書、 「社口段祖厝出售收入、支出明細表」暨說明文件、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9日清地 一字第1010000804號函暨檢送99年1月15日清登資字第 8870號、99年3月29日清登資字第50630號、99年6月2日清 登資字第91680號、99年7月5日清登資字第110260號、99 年7月23日清登資字第121770號及99年12月17日清登資字 第213750號登記申請案資料(見他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 21頁至第23頁、交查卷第231頁至第426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不構成詐欺要件:
1.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 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債務 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 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 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 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 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 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



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 意。
2.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0年5月25日某時,製作與實際不符之 「社口段祖厝出售收入、支出明細表」,虛列附表所示支 出之項目及金額持向告訴人等共有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等共有人,而以此方式詐得系爭賣地款項,惟上開 「社口段祖厝出售收入、支出明細表」係被告應告訴人楊 正鋒之請求,於後續工程完成前,先預估費用並據以說明 何以無法分配尾款及保留款予各共有人之文件,此由前揭 明細表備註欄有部分項目後記載「進行中」、「尚未完成 」等字樣即得證,是被告於事務完成前向共有人提出預估 費用明細表之行為,並未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難認係屬 詐術行為。又依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所載,被 告係受告訴人等共有人委託出售系爭土地,受託出售系爭 土地所得係由買受人開立票據支付予被告,交付價款者為 買受人施秋金而非告訴人等,被告行為顯與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行為顯不符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
(三)被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1.依被告與告訴人等共有人所簽署關於系爭土地出售之授權 書授權事項約定:「有關上列標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 出售、簽約、收款用印、交付證件、共有款項支出分配及 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有關之一切事宜之全權代理。」(見 他卷第16頁)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買賣價款及付款 約定完稅款約定:「交付印鑑證明,完稅款繳納之前賣方 要拆屋完竣,即賣方拆屋完竣後,同時清除廢棄物買方才 繳納完稅款並辦理地上物滅失」、第七條第四項約定:「 被楊基鍊等人占有部份,因訴訟關係何時結案未知,保留 款金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由總價中先扣除,俟該部份完 全處理清除點交完畢後再給付,占有部分甲方(即賣方) 不得主張不購買;但所有權移轉完竣,占有人之訴訟如未 完成判決,法院如要求由買方訴訟時,買方無條件配合賣 方之訴訟(如有不利賣方之判決須再上訴亦同),如有和 解或調解,和解金額、訴訟費等所有費用,須經賣方同意 並由賣方負擔和解金及訴訟費用。」(見交查卷第21頁至 第22頁)觀之,買受人購買系爭土地已要求賣方需將地上 物拆除完畢並負權利瑕疵擔保,且衡情,一般土地買賣契 約之買受人購買土地或為另行轉賣出售轉取差價或自行建 築,均會要求購買無地上物之土地,是上開授權書授權事 項縱未載明拆除地上物字句,亦應已包括該部分授權,授



權書上附註記載:「地上占有人處理及費用、地上物、房 屋拆除處理及費用,全由楊宣明處理,上列處理費用按持 分比例分擔。」僅係強調地上物處理拆除費用之分擔比例 ,縱無該部分記載亦無礙上開部分授權範圍之認定,況出 售系爭土地所得買賣價金既按照持分比例分配,則拆除等 費用支出按持分比例負擔亦屬當然之理。
2.被告經告訴人等及其他共有人委託處理土地出售事宜,授 權事項包括出售土地之一切事項已如前述,被告業已依分 配表如期將一、二期分配款(扣除相關必要費用),金額 合計達26,863,786元(見偵續卷第208頁至第213頁)分配 予各共有人,尾款及保留款用於處理清除地上物,遷移祖 祠及建紀念館等,有被告提出包括補償金土地增值稅等、 拆除費用及工資、建屋材料工程費、祖厝修繕及相關費用 、相片影印文書等費用及雜費規費代書費律師費等費用相 關單據、祖先紀念設施施工相簿及臺中縣清水「社口楊宅 」歷史建築古蹟圖冊2本(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263頁、 外放牛皮紙袋)在卷可稽,且依證人楊震南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提議以系爭土地出售之尾款支應拆遷系爭土地 上祖祠並移至他地重建之費用,係經伊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堪認被告確有處理清除地上 物、遷移祖祠及另建楊府紀念館支出相關費用,此舉亦不 悖於共有人出賣祖產並同時保留祖祠之意願,難認被告有 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論被告涉犯詐欺罪 。
3.又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之地政士黃淑英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出售、 分割等事宜,系爭土地出售伊是先跟買方談妥買賣契約書 ,買方很清楚表明因為這塊土地上面建物占了大概3分之2 ,建物老舊,且部份還有人住,部份租給人做理髮廳,產 權複雜,所以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裡面的完 稅款說明,有說賣方要拆屋完竣;證人顏新發要賣系爭土 地持份時,已和被告講明他不是楊家的人,古蹟保留對他 沒有意義,所以要求不負擔古蹟,所以證人顏新發部分直 接拿分配到的錢,其他共有人有分配到古蹟保留土地;伊 受任有收取仲介費即出售總額2%及代書費用19人x5000元 是伊幫忙辦理分割的人數及費用,代書費是辦理分割代書 業務所收取費用,與仲介費不同;因系爭土地的建築線都 在證人楊震南三兄弟所有之國有地上,故其等要求國有地 一坪要賣10萬元,因買方不願意,故由尾款及保留款中支 付給證人楊震南的國有土地轉售差價的補償及增值稅等語



(見他卷第40頁、偵卷第32頁、偵續卷第73頁反面、本院 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30頁),核與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二條買賣價款及付款約定完稅款約定:「交付印鑑 證明,完稅款繳納之前賣方要拆屋完竣,即賣方拆屋完竣 後,同時清除廢棄物買方才繳納完稅款並辦理地上物滅失 」(見交查卷第21頁)所載約定相符。並與證人顏新發於 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有簽授權書給被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 土地出售事宜,但伊事前有告知被告及證人黃淑英,伊不 是楊家的人,伊不負責拆除費用及古蹟保留,被告答應這 個條件後,伊才答應配合出售系爭土地等語(見偵卷第23 頁至第24頁)及證人楊震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與 其他共有人曾委託被告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宜,系爭土地 上有部分祖厝因要出售土地而拆除均全權委託被告處理, 被告將拆除祖厝內原有文物集中在伊等共有人在另一土地 上新建的公媽廟,伊同意該建物新建工程費用以伊等出售 系爭土地的尾款支付,伊當初對被告提出告訴係因被告原 本告知於一年工作天將上開公媽廟建好,但逾期未完成, 伊才提告,後來有完成,蓋的不是說很好,可是還是可以 ,路有稍微鋪一下,被告沒有將尾款分配給伊等時有提出 「社口段祖厝出售、收入、支出明細表」給伊等看,證明 被告費用如何支出的,當初伊等三兄弟向國有財產局租用 約18坪土地,被告說要一起購買,伊等就先向政府買地, 與被告談好伊等所優先承買的國有土地以一坪10萬元出售 合計180萬,伊等三兄弟一人分得60萬,錢是被告拿給伊 的,伊沒有跟建商接觸,伊當初寫給被告的授權書,上面 寫每坪45,000元,但被告說國有地以每坪10萬收購,伊有 跟被告說伊等全部拿清的,其他伊等不負責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1頁至第34頁),關於土地產權複雜、地上物占有 需處理、共有人間負擔祖祠拆遷費用非盡相同、另需購買 土地等理應由專人負責處理等情節大致相符。且上開證人 等證述與被告提出之「社口段祖厝出售、收入、支出明細 表」所編列未付款項目備註欄「尾款加保留款(外姓非私 公部分扣除)」、國有畸零地補償項目、代書費項目相符 ,堪認被告所編列上開明細表尚非無據。告訴人等倘認被 告於明細表自行編列之金額過高或不宜編列,應屬民事委 任契約爭議之範疇,宜另循民事途徑以為解決,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實經告訴人等授權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 宜,並於出售系爭土地後如期將一、二期分配款分配予各 共有人,尾款及保留款雖未發給告訴人等共有人,然被告



表示係因已透支並提出上開估算單據為憑,亦保留刪減、 決算之空間,依卷附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尚屬有間,自不得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詐欺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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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