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130號
TCDM,104,易,1130,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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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榮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榮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榮材雖預見他人收取存摺帳戶將用以 詐欺取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 5 月14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取得謝阿東(涉案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該署103 年度偵 字第28326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復於返回 臺中住處後,即於103 年5 月17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臺中 市文心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老闆」之成年男子。嗣「邱 老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先自103 年4 月15日起,假冒「 陳葉凡」持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富松攀談聊天,並於同年 5 月13日19時許,向被害人佯稱需款繳納保險費及房租,欲 向被害人商借4 萬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年5 月 17日10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依指示 臨櫃匯款4 萬元至謝阿東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富松於警詢中之指述、另案被告 謝阿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開戶資料、 對帳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有將 謝阿東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在臺中賣給邱姓老闆云云,惟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謝阿東收購帳戶去賣,且伊從 101 年10月1 日出獄後,也不曾再跟邱老闆聯絡,實際上謝 阿東的簿子是賣給馬德利;伊在警局說的都不實在,當初是 因為馬德利叫伊去幫他頂罪,伊才這樣說,是伊去警局製作 筆錄的前一天,馬德利找伊去頂罪,馬德利是和謝阿東一起 來找伊,馬德利有說要給伊5000元,但後來都沒有給,伊做 完警詢筆錄後約2 週就找不到馬德利了等語。經查:(一)證人謝阿東雖於103 年9 月24日第二次警詢中證稱:伊是 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被告云云(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326 號影卷【



下稱新北偵卷】第2 至3 頁),及於103 年11月17日偵查 中供稱:帳戶是交給被告,時間是開戶完的第二天,地點 是臺北龍山寺,伊給他帳戶、金融卡、印章,另外告訴他 密碼,伊是透過報紙廣告找到被告,當時伊向他詢問能否 辦理貸款,被告就叫伊提供這些資料給他云云(見新北偵 卷第33頁反面)。而證人馬德利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伊沒有收受謝阿東之帳戶,是謝阿東誣陷伊云云(見新北 偵卷第5 頁反面、39頁反面)。
(二)惟查:
1.證人謝阿東於103 年5 月26日第一次警詢時係證稱:伊於 103 年5 月13日到板橋分行申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是一 個名叫馬世琍的男人,給伊8000元,請伊去申請一個帳戶 ,說帳戶借給他,他要做賽鴿比賽匯款用,伊就在5 月13 日開戶好了之後,把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都交給他 ,伊一申請好就交給馬世琍,他大概是44年次,好像住在 板橋大觀路2 段,其他資料不清楚,他的手機是00000000 00,伊只知道叫馬世琍,伊的妹妹打電話聯絡他都找不到 人等語(見新北偵卷第14頁正反面)。經警方循線查出謝 阿東所指名為「馬世琍」之人即馬德利,並通知馬德利至 警局製作筆錄後,馬德利即於103 年8 月21日接受警詢前 ,要求謝阿東簽署1 份聲明書,聲明謝阿東於警詢時係因 情急之下,誤指馬德利收受其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云云,馬 德利並於103 年8 月21日警詢時提出該份聲明書供警方附 卷(見新北偵卷第5 頁反面、6 頁反面)。
2.之後,謝阿東於103 年9 月24日上午11時5 分許,第二次 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便改稱:伊於103 年5 月26日警詢時 所製作之筆錄不實在,伊是因為在派出所緊張、情急之下 ,想到馬德利,才說是他買伊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伊沒 有賣帳戶,伊是要辦貸款,而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被告, 被告有跟伊說他今天下午會到案說明云云(見新北偵卷第 2 頁反面至3 頁正面)。而被告亦於同日下午15時15分許 至警局製作筆錄,供稱:謝阿東是在103 年5 月20日在臺 北市廣州街附近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伊,伊隔幾天就回臺 中將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在臺中文心路賣給一個邱姓老闆 ,賣1 萬5000元;伊作天在萬華龍山寺遇到謝阿東,謝阿 東問伊帳戶涉嫌詐欺情形如何,伊說被伊拿去賣,謝阿東 叫伊要出面處理,不然會跟警察說伊的名字,伊認為早晚 都要面對,就來分局做筆錄;伊是在5 月初在報紙刊登代 辦貸款,謝阿東打電話給伊而見面幾次;伊當時沒給謝阿 東錢,謝阿東不知情,伊對他不好意思云云(見新北偵卷



第4 頁正反面)。
3.觀之證人謝阿東就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究係因何原因、交付給何人、有無獲取報酬等節,先 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是馬德利給伊8000元,請伊申請該 帳戶,說要做賽鴿比賽匯款用,伊一開戶完就將存摺、印 章、提款卡及密碼都交給他等語,又於第二次警詢時改稱 :伊沒有賣帳戶,伊是要辦貸款,而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 被告云云,可見證人謝阿東前後2 次警詢指證之內容,顯 然有所差異。佐以證人謝阿東係於馬德利要求其簽署上開 聲明書之後,始於103 年9 月24日第二次警詢時改口指證 收購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人為被告,並稱被告下午會到 案,而被告亦確實於同日下午至警局製作筆錄自承是其收 取謝阿東上開帳戶云云等情,可見證人謝阿東與被告於10 3 年9 月24日至警局製作之筆錄內容,乃事前和馬德利勾 串,而為附和馬德利於103 年8 月21日警詢之說詞,至為 明確。
4.況證人謝阿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之前你在 103 年5 月26日在警局時你供稱該帳戶是你賣給馬世俐, 是否你故意說錯?)不是,我不太清楚馬德利的名字到底 是什麼,我記得他說他叫馬世俐,是後來做完警詢筆錄後 一段時間,我才知道他的名字叫馬德利。(問:你在103 年5 月26日第一次警詢時,你為何說你將富邦銀行帳戶用 8000元賣給馬世俐?)這是事實。(問:你第二次在警詢 中103 年9 月24日你改稱富邦銀行帳戶以新臺幣15000 元 賣給被告是否屬實?)並非屬實,是馬德利叫我這樣講的 。(問:因此你在檢察官前說你把帳戶賣給被告等語亦非 事實?)是,不是事實。(問:先前你不僅拿富邦銀行的 帳戶出賣,你也將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賣給他人,提示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 偵字第2817、3367號,是否如此?)是,我賣兩本帳戶, 共1 萬6 千元。(問:馬德利是用現金1 萬6 千元交付給 你,其中15000 元是賣帳戶的報酬,而1000元是他還給你 開戶存入的金額,是這樣嗎?)我記不清楚了,我只記得 馬德利給我16000 元。(問:你當初請被告出來頂罪,代 價為何?)不是我叫被告頂罪,是馬德利,我不清楚代價 。(問:頂罪如果判刑的話,刑罰易科罰金誰要出?)不 是我找被告出來頂罪的,易科罰金我怎麼可能出,我不清 楚誰要出錢,板橋分局當初傳我去詢問,也有傳被告去詢 問。第二次是馬德利叫被告去的。(問:你在103 年9 月 24日警詢時,誰和你一起去?)被告和我一起去。(問:



誰告訴你要和被告一起去警局作筆錄?)馬德利講的。( 問:被告是要去頂替誰?)頂替馬德利。(問:你和被告 一起去警局時,當時所製作的筆錄你有附和被告的說法, 改稱的帳戶是交給被告?)有。(問:究竟你在警詢、偵 查中所指述你將富邦銀行帳戶交付給被告,且從被告處取 得15000 元報酬等語是實在的,還是你與被告要隱匿馬德 利才虛構該內容?)虛構的,我沒有從被告處拿到15000 元,帳戶是交給馬德利,是馬德利找被告出來頂罪的。」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 至6 頁正面)。由此可見,證 人謝阿東除了出售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外,亦同時出售其 玉山銀行帳戶給馬德利,代價是2 本共1 萬6000元,此與 其於103 年5 月26日第一次警詢時所證:馬德利是以8000 元之代價,收取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乙節,相互吻合 ,且證人謝阿東所證其於103 年9 月24日第二次之警詢內 容不實在,是馬德利要被告替馬德利頂罪等語,亦與被告 所辯:是伊去警局製作筆錄的前一天,馬德利找伊去頂罪 ,馬德利是和謝阿東一起來找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 正面),互核相符,足認證人謝阿東於103 年9 月24日第 二次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係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付給 被告云云,以及證人馬德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伊沒有 收取謝阿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是謝阿東誣陷伊云云,均 非事實,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所辯本案係伊替馬德利頂 罪乙節,堪可採信,故難認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
(三)至證人即被害人陳富松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開戶 資料、對帳單等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害人因詐欺而將款項 匯入謝阿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收受謝阿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轉售給某邱姓老闆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 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五、職權告發部分:
(一)被告於103 年9 月24日警詢中,曾為係伊收取謝阿東上開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以1 萬5000元代價



轉售給邱老闆之供述,以圖卸馬德利之刑責,是被告所為 ,涉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頂替罪嫌。(二)依證人謝阿東於103 年5 月26日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之 證述,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謝阿東係以8000元 之代價,將其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給馬德利,是馬德利所為,涉有刑法30條、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上開犯罪嫌疑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41 條規定,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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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