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莊高榜
被 告 葉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5之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
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
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
之澎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之澎湖
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揆諸上開判例意
旨,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之價額
,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