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5年度,1號
PHDV,105,輔宣,1,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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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淑娟 
代 理 人 鄭正聰 
相 對 人 鄭凱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四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丙○○之母,相對人 因身心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並提出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輔助 宣告事件同意書、系統表等件為證,請求准對相對人為輔助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陳佩琳醫師前訊問相對 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之叫喚能確實回應, 並能正確回答其姓名及指認在場之親人,亦能正確書寫其姓 名。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實施 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後,據覆鑑定結果略以:「 鄭員(即相對人)可簡短回答姓名、時間、家人等問題,可 命名簡單生活物品,但對於某些資訊如年紀、日期、地點沒 有概念、無法回答。閱讀方面僅認識幾個簡單單字,無法整 篇閱讀,書寫能力僅限於書寫自己的名字;計算方面可在引 導下由一數到十,但無法完成進位,甚至加減法計算;金錢 使用方面,鄭員無法辨識幣值,雖可在他人要求下被動進行 簡單購物行為如買飲料、買便當,但無法計算消費金額並找 錢;記憶力測驗、抽想(按應係「象」)思考測驗無法作答 ,對於較複雜之問句或是情境描述無法理解。社會領域上, 鄭員的口語字彙及文法有限,言語以單字或語詞為主,無法 形成完整句子,人際互動貧乏,僅與家人或熟人有較多的互 動,無異性交往經驗。實務領域上,鄭員在訓練後可以自行



從事進食、穿衣、排泄、沐浴等活動,可在家人要求下從事 簡單家務如倒垃圾、掃地、擦桌子等,可認得住家位置,可 發展特定休閒技巧如釣魚、游泳等」等語,有本院105年12 月14日鑑定勘驗筆錄及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106年1月6日澎 醫精字第106300003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 22至23、26至31頁)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 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 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宣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輔助之人。本院 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 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而聲請人亦請求擔任 輔助人(見本院卷第3頁),且受輔助宣告人之父乙○○、 之兄鄭維傑亦表明同意(見本院卷第7至8頁),因認由聲請 人擔任輔助人,應係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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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