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盧明珠
盧珽瑞
盧碧玉
盧林決
盧棟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被 告 林道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4851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則原告因排除前開強制執
行程序所有之利益,即係分配表應分配予被告之金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56,82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1,394元,扣除前繳11,593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9,80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