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潘碧水
相 對 人 劉人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業經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此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該會法律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 等為證,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 聲請人聲請請求離婚等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 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