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洪啟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人洪謝寶嬌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下同)47年7月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被繼承人洪自在(男,39年12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105年6月29日死亡)繼承事件中,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49年4月1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 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 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經選 任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惟聲請人之父洪自在 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於105年6月29日死亡,聲請 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甲○○○同為法定繼承人,因繼承人間就 遺產協議為分割登記,則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甲○○○間 就被繼承人洪自在之遺產顯有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為 此聲請選任關係人乙○○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小姑為 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處理上開協議分割遺產行為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 在卷可稽,並經關係人乙○○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可憑。本 院審酌關係人乙○○就被繼承人洪自在遺產分割繼承事件, 無利害關係,與受監護宣告人甲○○○間有一定親屬情誼, 衡情應會盡力維護其權利,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