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羅玉雯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羅仲孝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玉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羅玉雯因被告羅仲孝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本案嗣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7月23日判決確定,經通知具保人攜同受刑人到案執 行,並同時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受刑人顯已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羅仲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依被 告之住居所通知其到案執行,惟被告未到案,嗣經澎湖地檢 署檢察官拘提無著。另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於105年9 月20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亦未到案執行 ,顯已逃匿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04年刑保字第6 號)、澎湖地檢署105年9月5日澎檢鑫智105執215字第3168 號函、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 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 權查證屬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足憑,被告已 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