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萬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萬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萬燦係肢障患者,因所有之車輛故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14日8時許,前 往黃耀亮所有之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旁之土地( 即澎湖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上開土地), 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原為黃耀亮、黃秋惠之父黃有強 (已歿)所有、現由黃秋惠持有而停放於上開土地上之電動 代步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嗣經黃秋惠發現上開電 動代步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高萬燦位於澎湖縣馬 公市○○路000巷0號之住宅發現上開電動代步車並依法執行 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下稱馬公分局)報告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萬燦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 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16頁反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秋惠指訴失竊情節(見警卷第4至6頁) ;證人即被告之母高陳梅花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5年3月14 日在家裡發現1部銀色電動代步車,其問兒子高萬燦才知道 該車輛係高萬燦移置的等語(見偵卷第7頁)相符,復有馬 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11張、地籍圖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見警卷第7至17頁、偵卷第10至
15頁)附卷可憑,並有扣案之電動代步車1部可證。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僅因己有之車輛故障即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守法意識,且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企 圖脫免於罪,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 頁)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並衡酌被害人已尋回失物( 見警卷第12頁),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至 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部分,經本院審酌上開 情節,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至第38條之3,業經修正及增訂,並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5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本案被告 之犯罪所得即電動代步車1部既已發還與被害人,有卷附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警卷第12頁),自無再予宣告沒 收之必要,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