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79號
CTDA,105,交,79,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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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79號
原   告 超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德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2 月26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BE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1 時00分,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 路802 醫院旁,因有「超速23公里」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及助理人員 依採證照片,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BE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予以逕 行舉發。嗣經原告提出車輛承租人之駕照、身分證及健保卡 影本,申請將違規事件歸責於訴外人李長存。惟經李長存檢 具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比對駕駛人資 料後,認原告提報資料有誤,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5年2月26日以高市交裁 字第32-BB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已依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00 條規定,驗明 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 准駕車車輛相符後,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 車人。原告復依處罰條例第85條、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申請 歸責於承租人,卻遭被告以承租人資料不符,因此無法受理 。今被告未依上開規定將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歸責於實際承 租人,卻歸責予原告,若每位租車駕駛人之違規事件,均由 小客車租賃業者承擔,此已嚴重剝奪合法立案小客車租賃業



者之權利。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 其責任條件。處罰條例第40條係以處罰汽車駕駛人為構成要 件,並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原告為汽車出租業者, 違規車輛係由李長存本人出示雙證件向原告承租,原告依一 般出租業者標準程序簽定租車契約書,並詳實審核身分證、 駕照等文件,而於出租汽車後,李長存駕駛之行為,原告完 全不知情,更無從預見防範,原告業已盡法律上應盡之義務 ,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故依行政罰第7條規定,應為 不罰之決定,故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條例之 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 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其規定僅限縮汽車所有人有此權益,被告 考量處罰條例第85條僅賦予汽車所有人(受舉發之被通知人 )有提供駕駛人權利及利益平等性原則,雖原告提供相關事 證,惟本件既經被提駕人李長存提供其實際身分證、健保卡 ,且書面陳述非其租賃行為,並口頭陳述其汽車駕駛執照早 於多年前因他案經警扣入,又被告經全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 查詢後,發現原告所提供李長存汽車駕駛執照之管轄編號、 住址、發照日期均不相符,且李長存汽車駕駛執照確因他案 經警以代保管物件並移送被告處理,及查得李長存汽車駕駛 執照業已註銷,且無重新考領之紀錄。是以,李長存汽車駕 駛執照疑似有被偽造冒用之情形,故被告以原告為裁罰對象 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逕行舉發照片、逕行舉發交 通違規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駕駛人申報書、租賃定型化契約 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104 年12月1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 10439742900 號函、105 年1 月2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05 56700號函、李長存陳述單暨證件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 通知單、系爭裁決書、發文郵遞簿記錄、李長存之駕駛人基 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3-40頁),堪信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提供 真正駕駛人之資料,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有無違法 ?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前 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 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3 項)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 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 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 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4 項)第1 項逕行舉發,應 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 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 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 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第4 項、 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車輛為原告所有,於104 年11月11日出租於第三人使用( 租賃契約上記載承租人為李長存),嗣於104年11月16日1 時00分,系爭車輛以時速73公里之速度,行經高雄市苓雅 區中正一路802醫院旁速限50公里之道路,而遭取締舉發 等情,此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逕行舉發照片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系爭車輛係由第三人駕駛於上揭時、地,並有超速23 公里行駛之違規行為,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正。又舉 發機關依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以原告為被 通知人掣單舉發,亦無違誤。
(二)惟查,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是於汽車 所有人與實際之駕駛人不同時,此時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另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 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3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 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 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核上開規定之目的,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 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 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 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 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 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 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 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 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 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 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是以,在駕駛人非車 輛所有人而有違規駕駛被逕行舉發之情形,因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無法確定實際駕駛人為何人,乃逕以車輛所有 人為受處罰人,車輛所有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於實際駕駛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 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資料,處罰機關應 即另行通知實際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車輛所有人逾期未 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即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此法律效果乃基於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車輛所有人雖非真正駕駛人,但其所違反之行政法義務, 乃係第85條第1項應提供真正駕駛人資料之協力義務,而 非違反違規駕駛之規定。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甚明,是以車輛所有人違反上開第85條第1項之協力 義務者,亦須以車輛所有人於違反義務時,具有故意或過 失者為限。
(三)次查,本件原告於收受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後,已檢附逕 行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駕駛人申報書、小客 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承租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 卡影本,向被告告知前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李長存,而被 告經嗣後比對相關之資料後,認原告所提之汽車駕駛執照 應係他人偽造,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應非李長存等情,有逕 行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駕駛人申報書、小客 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承租人之駕駛執照、身分證、健保 卡影本(參本院卷第26-27頁、第11頁)、李長存陳述單



暨證件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通知單、李長存之駕駛人 基本資料(參本院卷第33-3 4頁、第39-40頁)等件在卷 可按,雖可認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真正駕駛人之基本資料 ,客觀上已違反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義務。惟查,本 件原告本身既係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者,對於所經營之事業 ,自有注意之義務。是對於欲承租其小客車者究為何人、 其真正之身分如何核對、承租人使用該車之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應事先查對清楚並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 其汽車使用者與前來承租者確係同一人,並應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小 客車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出租汽車獲取利益,另一方面藉 由1紙「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之 免責約定,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 路交通風險,卻可免除處罰條例規定之適用。惟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汽車出租之對象為一般大眾,出租人與承租 人多素不相識,出租人通常僅能就承租人所提出證件形式 上觀察,並以此核對出租人之身分,如承租人所使用之偽 造證件製作精良,不易辨別真偽,客觀上無法認定係偽造 者,即難認出租人就核對承租人身分一事有何故意或過失 。而經本院觀察原告所提出之承租人之證件影本(參本院 卷第11頁),該證件外觀製作精良,無法就形式上認定為 偽造證件,是原告未能發現承租人使用偽造證件一節,實 難加以苛責。矧小客車租賃業者本係出租自己所有之車輛 供他人使用,自無人甘冒出租車輛不歸還或車輛損壞無法 求償之風險,而將車輛出租予身分不明之第三人,是以法 令縱無課予租賃業者詳細核對承租人身分之義務,租賃業 者基於維護自身財產利益之必要,亦會詳查承租人之身分 ,且較道路主管機關更在意承租人身分之真偽,此為邏輯 上所必然。再者,原告為私法人,亦無法透過公務系統查 對駕駛人基本資料,如本件欲課予原告應擔保承租人身分 為真正之義務,應提供可資查詢比對承租人資料之管道供 原告使用。而本件被告尚須透過全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 詢,並調取相關資料,方能比對真正駕駛人應非李長存, 是本件如要求無法使用上開系統之原告應擔保承租人身分 之真實性,實強人所難。
(四)綜上,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已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提供系爭車輛之承租人證件資料予被告,雖該證件資料 係偽造,然因外觀上一般人實無法辨明該證件資料之真偽 ,且被告亦無提供任何可資查詢比對之管道供原告使用, 本件自難要求原告應擔保其所提供之證件資料為真正之義



務。從而,本件應認原告雖違反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 協力義務,然原告並不具有違規主觀之故意或過失要件, 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故原處分認 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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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