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賠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25號
CTDV,106,補,25,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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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5號
原   告 鄭秀庭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原告與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給
付賠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3,1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6年度救字第6號受理中,如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
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
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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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