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8號
CTDV,106,補,18,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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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蕭羽弘
原告與被告趙先豪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4,76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6年度
救字第3號受理中,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
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
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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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