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孫士育
原告與被告聯立建設有限公司、楊淑綿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980,000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96,000元,茲
以原告前揭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為之,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9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302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