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黃簡美麗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友邦國際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相 對 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相 對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才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10月31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黃簡美麗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延長二年。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揭櫫: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病住院、失業 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 應賦予債務人救濟之道,始能貫徹更生之意旨,爰明定債務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又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 ,避免延長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之權益及債務人之重建,延 長之期限宜予限制,爰明定延長之履行期限不得逾2 年」。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經濟部係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裁定認可伊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6,000元 之更生方案確定後,始於民國102 年間以伊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房屋係前手無權占 有國有土地,訴請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23 號判決 命伊應將上開房屋拆除返還土地,嗣經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經該分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故伊需負擔訴訟費用及自105 年起遭法院扣薪每月7, 628 元,並因遭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後,每月需支出房屋租金 10,000元,上開事由顯然均非於97年間聲請更生程序於98年 7 月31日經高雄地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所能預見,且 伊已按期繳納83期,尚餘13期,又上開房屋係於更生方案裁 定前購入,自屬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伊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伊自得依消債條例第7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爰依法提出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延長其履行期限二年等語。三、本件抗告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准許,並於98年7 月31日 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2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經確定 在案,故抗告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是否應准許,自 應審查抗告人是否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發 生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 定要件。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 命令影本2 份、扣薪電匯匯款回條憑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 給付房租憑證等影本各乙份所示(見原審卷第14~24頁), 經濟部以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7133 號拆屋還地等強 制執行事件,分別於104 年12月18日、17日核發扣薪命令及
拆屋還地之履行命令,而抗告人於105 年1 月1 日起以租金 每月10,000元租屋居住,故抗告人係於104 年12月18日起因 薪資遭經濟部強制執行扣押3 分之1 ,導致實領薪資收入減 少,並自105 年1 月1 日起須另外租屋而須支付租金,確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且抗告人所 主張之上開事由亦屬發生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之後,則抗告 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確定前後之經濟條件顯有明顯變更,已 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 在,抗告人執此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理由,與上 開法律所規定之要件相符,其聲請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郭佳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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