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6號
CTDV,106,抗,6,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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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莊玉茹
      吳明宗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4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7月7日共同簽發、 金額新台幣(下同)350,000元、到期日105年10月7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 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其因家中經濟因素致105年10月7日應付之分期 款7,630元延遲至同年10月31日始繳納、105年11月7日應付 之分期延遲至同年11月15日始繳納,惟分期款其嗣後確已繳 納等語提起抗告。惟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 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 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之上 開事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是原審為許可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當。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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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