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號
CTDV,106,抗,2,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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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林碧秀
相 對 人 蘇正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
24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6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抵押物),於民國90年11月2 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第三人李和子,以擔保債務人蘇正源所 積欠債務之清償,李和子於92年2 月27日將上開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債權轉讓予第三人陳瓊讚陳瓊讚再於105年7月22日 讓與抗告人,而債務人蘇正源已於105年3月28日死亡,其繼 承人有蘇慧玲蘇健智蘇宗宸3 人,其中蘇慧玲蘇健智 均拋棄繼承,僅餘蘇宗宸繼承,抗告人已於105年7月21日以 社東郵局第245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及蘇宗宸本件債權轉 讓事宜,惟漏未於原審聲請時一併陳報,致原裁定以抗告人 未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情事駁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特 為補正,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拍賣抵押 物屬非訟事件,只須抵押權已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 306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前,受讓人 即債權人是否已踐行通知債權讓與程序,因涉及該債權讓與 對債務人是否發生效力之要件,自應在審查之範圍內,以兼 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附表所示、相對人所有土地之抵押權人 ,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乃聲請拍賣抵押物 ,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 卷為憑,堪認有據。
㈡系爭抵押物原抵押權人為李和子,嗣因債權讓與由抗告人輾 轉受讓系爭抵押權,而債務人蘇正和已於105年3月22日死亡 ,其繼承人蘇慧玲蘇健智均拋棄繼承,由其子蘇宗宸一人



繼承,抗告人並於105年7 月21日以社東郵局第245號存證信 函對蘇宗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業經蘇宗宸於105年7月22日 收受,有蘇正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05年5月20日高少家美加司光105 司繼字第1693號函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憑,依此,本件債權讓與業對 債務人發生效力。從而,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應准許 ,原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恰,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爰廢棄原裁定,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同 法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程序費用包括抗告 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程序費用4,000元。 是以,本件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0 元。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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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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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 目│面 積│ │
│ ├──┬──┬─────┬────┤ ├────┤權利範圍│




│號│市 │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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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高雄│湖內│正義段 │1518 │ 原 │2,580.09│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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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高雄│湖內│正義段 │1522 │ 旱 │2,017.86│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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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