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號
CTDV,106,司聲,2,2017012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智勇
視同聲請人 蔡穎睿
      蔡穎晟
相 對 人 陳聰敏
相 對 人 陳薛鳳美
相 對 人 王丁進
相 對 人 洪朝全
相 對 人 蔡昌庭
相 對 人 蔡貴爵
相 對 人 蔡美蓮
相 對 人 謝蔡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蔡智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詳如附表「訴訟費用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 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件雖僅聲請人蔡智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惟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蔡穎睿蔡穎晟,爰將蔡穎 睿、蔡穎晟列為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132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一所示分割前之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4 年度補字第188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40, 58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085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 人並支出複丈費16,000元及資料使用費14元,合計58,099元 ,從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 「訴訟費用額」欄所載【計算式:58,099元×訴訟費用比例



=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各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
│姓名 │訴訟費用比例│訴訟費用額│
├─────┼──────┼─────┤
蔡穎睿 │7/144 │2,824元 │
├─────┼──────┼─────┤
蔡穎晟 │7/144 │2,824元 │
├─────┼──────┼─────┤
蔡智勇 │1/72 │807元 │
├─────┼──────┼─────┤
洪朝全 │8/24 │19,366元 │
├─────┼──────┼─────┤
王丁進 │4/24 │9,683元 │
├─────┼──────┼─────┤
陳聰敏 │1/6 │9,683元 │
├─────┼──────┼─────┤
陳薛鳳美 │1/6 │9,683元 │
├─────┼──────┼─────┤
蔡貴爵 │1/72 │807元 │
├─────┼──────┼─────┤
蔡昌庭 │1/72 │807元 │
├─────┼──────┼─────┤
蔡美蓮 │1/72 │807元 │
├─────┼──────┼─────┤
謝蔡素珠 │1/72 │807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