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陽建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陽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陽建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邀 同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証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 )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止,利 息按年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點二減年息百分之0點三二計算,如遇基 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則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陽建公司,僅繳息至八十八 年七月七日,自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核算結果,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 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被告陽建公司設立登記卡各 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証。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陽建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邀同被告丁○○、乙○○、丙○○○ 為連帶保証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九 十二年五月八日止,利息按年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點二減年息百分之0 點三二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惟被告陽建公司自八十 八年八月八日起即未依約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核算 結果,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 、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各一份為証,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 論,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 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未清償之借款二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九十一元,及如主 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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