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344號
TNDV,90,訴,344,200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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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原   告 允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蔡佩珈即喬揚實業社  住台南市○○路○段一九0巷七五號之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蔡佩珈喬揚實業社負責人,從事塑膠射出產品代工業務,原告前 曾交付被告按摩器模具一付、四方斜度杯內膽模具一付、冠軍射包杯內膽 模具二付、外膽模具一付,由其代工生產塑膠射出產品,塑膠原料則由原 告向奇美實業公司訂購後,直接送達被告處供其生產使用,詎被告竟將原 告交付之部分塑膠原料剋扣代之以其留存之舊料,導致生產出來之產品品 質不佳,有顏色不均勻之瑕疵,該瑕疵因無法修補,原告即解除彼此承攬 關係,然被告於解除承攬契約後,拒不返還原告交付之產品模具,屢次催 討均置之不理。
(二)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有訴外人東祿有限公司(下稱東祿 公司)向原告採購冠軍杯產品五萬套,總價一千二百二十五萬元,另又有 訴外人唯青公司於同年五月十日向原告採購壓克力按摩器一萬五千個,總 價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以原告賣出上開產品可得利潤為總價百分之三十 計算,倘原告依約交貨,應可得利潤四百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原告為依 約交付訴外人東祿公司貨品,即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發函要求被告應於 同年月二十四日前返還模具,詎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不得已只能就其抑 留模具行為提出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苦言相勸,始於 同年六月十六日和解返還模具,有該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0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和解書可憑。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一方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受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時 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則被告於八十九 年三月十七日受原告催告,仍未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前返還模具,致原告無 法生產交貨,受有應得利益之損失,依法其應負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 訟。
(四)就被告抗辯之主張:
(1)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和解時,係利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之制式和解書,其中雖有載明「甲方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並除 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但和解時兩造並未就 被告遲延給付返還模具所產生之損害為爭執,即該損害賠償並非兩造 所欲解決之爭點,雖與返還模具之和解事件有關,但原告並無欲求一 併解決之意,且被告亦自認和解時未提及遲延模具損害賠償一事,則 知本件訴訟標的不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和解契約範圍內。否則和解 契約第一項僅約定被告應返還模具四付,未有分文金錢給付,第二項 卻仍載明「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彼此文 義互有杆格,該「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顯非和解當事人真意,應 不生拘束雙方之效力。
(2)至於被告主張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函覆原告就會算承攬報酬且 藉故拖延所生損害情事概由原告自行負責云云,因生免責效果。惟該 存證信函內容僅為被告單方面意思表示,原告從未予以同意或承諾, 況承攬報酬給付係承攬契約效果,終止契約回復原狀為法定給付義務 ,二者無同時旅行抗辯關係,要不能因被告一方之認知,即謂其自始 免除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訂貨專用單影本五件、採購單影本一件、訂購單影本一件、八十九 年三月十七日歸仁郵局存證信函第八十三號影本一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雖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發函要求被告應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前返還 模具,惟因原告尚積欠被告八十九年一、二月份工資合計十九萬一千零九 十五元,被告接函後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函覆原告,促其速來會算 理清,並敬告原告若藉故拖延所生損害概由其自行負責。 (二)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訴外人東祿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唯青公司向原告 採購冠軍杯、按摩器等,與被告無關,原告亦無任何損失可言,何況兩造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和解時,原告已表示: 「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並除接受前項::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



償。」又該和解書係由對造律師填寫,並有塗改過,被告亦是因為第二項 約定,才放棄十九萬元多之工資,只請求三萬元就和解,因此雙方就所有 紛爭都一併和解,並非無談及損害賠償部分,且對方三月份之存證信函中 有提到若不返還,要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六月份和解應包括損害賠償。 是根據該項和解書所載條款,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臺南新南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四三號影本一件 及和解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佩珈喬揚實業社負責人,從事塑膠射出產品代工業 務,原告前曾交付被告按摩器模具一付、四方斜度杯內膽模具一付、冠軍射包杯 內膽模具二付、外膽模具一付,由其代工生產塑膠射出產品,之後因被告生產之 產品品質不良,故終止該承攬契約,然被告於終止契約後,竟拒不返還原告交付 之前開模具,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有訴外人東祿公 司向原告採購冠軍杯產品五萬套,總價一千二百二十五萬元,另又有訴外人唯青 公司於同年五月十日向原告採購壓克力按摩器一萬五千個,總價五十六萬二千五 百元,以原告賣出上開產品可得利潤為總價百分之三十計算,倘原告依約交貨, 應可得利潤四百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原告為依約交付貨物,即於八十九年三月 十七日發函要求被告應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前返還模具,詎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 不得已只能就其抑留模具行為提出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苦言 相勸,被告始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因和解而返還該模具。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 七日即受原告催告,仍未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前返還模具,致原告無法生產交貨予 訴外人東祿公司等,受有應得利益之損失,依法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訴請被 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雖曾於八十九年三月 十七日發函要求被告應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返還模具,惟因原告尚積欠被告八十九 年一、二月份工資合計十九萬一千零九十五元,被告接函後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一日函覆原告,促其速來會算理清,並通知原告若藉故拖延所生損害概由其自 行負責;況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系爭糾紛和 解時,原告已表示:「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並除接受前項::外,不再要 求任何損害賠償。」則兩造既就所有紛爭成立和解,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 何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訂立承攬契約,原告乃交付被告按摩器模具一付、四方斜度杯內 膽模具一付、冠軍射包杯內膽模具二付、外膽模具一付予被告以代工生產塑膠射 出產品,嗣因故終止該契約,然被告卻遲未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前開模具,其遂於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歸仁郵局存證信函第八十三號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二十四 日返還該模具,惟因被告仍未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該模具返還原告,原告乃於八 十九年五月八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之告訴,其後 ,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就返還模具一事達成和解,並立有和解書一份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0號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一件、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歸仁郵局存證信函第八十三號影本一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五七九0號偵查卷宗審核無訛,應堪認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八十九年六月十 六日兩造和解時,僅就返還模具一事達成和解,而就被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賠 償部分並未達成和解云云,然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 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和解時,其和解之真意是否包括因遲延返還模具所生 之損害賠償?
三、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 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 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決參照)。然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 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 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 例參照)。查本件兩造因返還系爭模具一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達成和解並 簽立之和解書係約定:「立和解書人:乙○○(以下簡稱甲方,即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蔡佩珈(以下簡稱乙方)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五七九0號侵占案件業經雙方同意和解,謹書其和解條件如下:一、乙方願意 返還甲方模具四付(如告訴狀內載)。二、甲方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並除 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有該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復為 兩造所不爭;則兩造既係因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模具所生之糾紛達成和解,且該和 解書內容之第二項亦已明載原告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是原告抗辯兩造就此項 內容並未達成合意,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查,系爭和解書雖係一制式和解書,然該制式和解書內容 之第一項原為「一、乙方願意賠償甲方慰撫、損害金新台幣──元正。」,惟兩 造於和解時,曾由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刪改部分之文字,即係將原第一項內容 劃掉部分文字後,刪改為「乙方願意返還甲方模具四付(如告訴狀內載)」,而 第二項內容則未曾加以刪改;準此,兩造雖係使用制式之和解書為範本,惟和解 書中內容之約定,本可依兩造所需之和解條件自行加以更改,而非必依制式內容 加以和解,而本件兩造亦已依雙方所需之和解條件塗改過該和解書之第一項,是 原告辯稱該和解書為制式故兩造就該第二項內容未達成合意云云,自無足採信。 因之,兩造既在該和解書上簽名,自應遵守該和解書之約定,而原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其並未拋棄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主張依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基礎,已無若何影響,不 另贅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碧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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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