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十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縣榮民服務處
設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交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壹仟零捌拾貳元、美金柒佰捌拾陸元及大陸地區人民幣壹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被繼承人黃洞澄(民國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生)係自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 兵,具有榮民身分,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死亡,其死後留有新台 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一千零八十二元、美金七百八十六元及大陸地區人 民幣一百八十六元等遺產,因其在台灣除有大陸籍之配偶即原告外,並無 其他子女或繼承人可繼承其遺產,故上開遺產依法現由黃洞澄之遺產管理 人即被告保管。
(二)按配偶係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又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 順序及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配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此民法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及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 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本件被繼承人黃洞澄生前並無生 育子女,其父親黃國生及母親黃鄭氏均已死亡,又無其他兄弟姊妹,原告 為黃洞澄之配偶,且為唯一之法定繼承人,於黃洞澄死後,已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大陸四川省重慶市公證處辦理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公證書等文件 向鈞院聲明繼承,並經鈞院備查在案。
(三)茲因大陸地區人民黃金祥自稱為黃洞澄之弟,另提出大陸四川省達川地區 公證處辦理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公證書向鈞院聲明繼承,亦經鈞院備 查在案,黃金祥並委託他人向被告聲請交付黃洞澄之遺產。然依被告查證 之資料顯示黃洞澄為家中獨子,父母並未生育其他子女,並無其他兄弟姊 妹,故對黃金祥之身分有疑慮,又礙於鈞院對於黃金祥聲明繼承之意思表 示業已備查在案,致不敢將上開遺產交付予黃洞澄之唯一合法繼承人即原 告,並發函原告循法律途徑經判決交付遺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除戶謄本二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台南縣榮民服務處函影本二件、大陸四川省重慶市公證處辦理親屬關係 公證書二件、委託公證書一件及信件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連西、陳華友。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二、陳述:被告確實為黃洞澄之遺產管理人,然並非不願意交付黃洞澄之遺產予原 告,係因為另外有第三人黃金祥表示為黃洞澄之弟,並向法院聲明繼承遺產, 也經法院備查在案,但是依據被告手中之相關資料,黃洞澄似乎並無兄弟,被 告因為無法確定黃洞澄的繼承人究竟是幾人,所以請原告以訴訟方式解決,如 果法院判命我們要把黃洞澄的遺產交給原告,我們也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庭通知二件、公證書十三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 函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家催字第一零六號公示催告卷宗、八十六年度聲繼字 第三八號及八十八年度聲繼字第三九號繼承遺產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洞澄之大陸籍配偶,因被繼承人黃洞澄為退除役 官兵,具有榮民身份,且於台灣地區並無其他繼承人,故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三 日死亡後,所遺留之遺款一百零四萬一千零八十二元及遺物美金七百八十六元、 大陸地區人民幣一百八十六元等,現均由被告保管中。又因黃洞澄生前並無生育 子女,其父親黃國生及母親黃鄭氏均已死亡,又無其他兄弟姊妹,原告為黃洞澄 之配偶,且為唯一之法定繼承人,於黃洞澄死後,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大陸四川 省重慶市公證處辦理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公證書等文件向鈞院聲明繼承,並經 鈞院備查在案。茲因大陸地區人民黃金祥自稱為黃洞澄之弟,另提出大陸四川省 達川地區公證處辦理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公證書向鈞院聲明繼承,亦經鈞院 備查在案,致被告無法確定黃金祥是否亦為黃洞澄之繼承人,不敢將上開遺產交 付予原告,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被告確實為黃洞澄之遺產管理人 ,然並非不願意交付黃洞澄之遺產予原告,係因為另外有第三人黃金祥表示其為 黃洞澄之弟,亦向法院聲明繼承遺產後,並經法院備查在案,但是依據被告手中 之相關資料,黃洞澄似乎並無兄弟,被告因為無法確定黃洞澄的繼承人究竟是幾 人,所以請原告以訴訟方式解決,如果法院判命我們要把黃洞澄的遺產交給原告 ,我們也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黃洞澄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死亡,因其為大陸來台之退 除役官兵,且於台灣地區並無其他繼承人,故其所遺留之財產一百零四萬一千零 八十二元、美金七百八十六元及大陸地區人民幣一百八十六元等,均由被告保管 。因其為黃洞澄之大陸籍配偶,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大陸四川省重慶市公證處辦 理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公證書等文件向本院聲明繼承黃洞澄之遺產,並經本院 備查在案。嗣後另有訴外人黃金祥自稱為黃洞澄之弟,向本院聲明繼承黃洞澄之 遺產,亦經本院備查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結婚公證書、除戶謄本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縣榮民服務處函、大陸四川省重慶市公 證處辦理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公證書等物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 公證書十二件供本院調查。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家催字第一零六號公
示催告卷宗、八十六年度聲繼字第三八號及八十八年度聲繼字第三九號繼承遺產 卷宗,核閱相符,堪信為真正。
三、按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時,應比 對其製作名義人簽字及印之真正,或為查證。及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 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 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 ,不適用推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及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聲明 人關於繼承遺產之聲明,係依據聲明人所提出之相關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並 未實質審查其真正,故該備查通知之效力,僅能生推定其效力,尚難以該備查之 通知即為繼承權有無之認定,仍應以法院實際上調查結果為準。查原告及訴外人 黃金祥均自詡為黃洞澄之被繼承人,且二人就黃洞澄所遺留之財產,均向本院聲 明繼承,且均獲本院備查在案。然依據原告及訴外人黃金祥所提出予被告均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簡稱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有記載黃洞澄之父母未生 育其他子女(參見重慶市公證處一九九八渝證字第九0號公證書);亦有記載黃 金祥為黃洞澄弟弟(參見九八達地證字第五一四號公證書及二000達市證字第 一七七號公證書);另有記載黃洞澄之父親及母親分別死於,西元一九四九年八 月二十七日、西元一九三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參見一九九七渝證字第七五一八號 公證書),及西元一九四七年四月八日、西元一九四八年八月二十日(參見九八 達地證字第五一四號公證書)。故上開公證書就事實之記載部分,有甚多歧異, 形式上觀之,無從認定何種為真,自難推定為真正。故本院應就黃金祥是否為黃 洞澄之弟,先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三、經查,原告主張黃洞澄為家中獨子,並無其他兄弟乙情,業經證人張華友到庭證 稱:我從黃洞澄七十幾年退伍的時候就認識他了,我跟黃洞澄在七十九年五月時 一起到大陸探親,我們都是同一縣的人,但是距離不太近,回到大陸之後,就各 自前往家鄉,後來我回到台胞招待所時,黃洞澄已經回來了,他告訴我在家鄉只 剩下遠房親戚,並沒有其他家人了,也沒有告訴我他有弟弟等語明確。證人張連 西則證稱:我當兵時跟黃洞澄是同一個連上的,而且就住在黃洞澄家的樓上,與 黃洞澄認識很久了,黃洞澄曾經告訴我他們家從祖父以下都是單傳,他是家中的 獨子,黃洞澄探親回來後,告訴我家鄉只剩下表弟及堂弟等語明確。且依據被告 所出具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南縣榮字第四0一0號函亦載明:「‧ ‧,惟本處查證所附資料顯示故黃洞澄君在其大陸家中為獨子,渠父母未生育其 它子女,因此並無兄弟,‧‧。」等字樣。另依原告提出黃洞澄生前與家鄉長輩 黃其富之往來信件記載:「福祥(改名洞澄),黃其政是你父親,是黃治斌之後 承在向伯軍家當管帳先生(一房無人了),你母親姓鄭是昆池的人。(一房)黃 其芳是掛面匠之後,黃金祥在杜口改為樊枝花。‧‧」及「你祖父黃治斌、你父 親黃其正、你母親鄭氏;磨房黃其芳是黃陸(仁發)的兒,下子黃金祥在渡口工 作三個小的;‧‧」。又依黃金祥與黃洞澄往來之信件,亦書寫:「我叫黃金祥 ,我父親是黃其芳,他於一九七一年去世,母親羅素珍也於去年去世了,‧‧」 等文字。堪信黃金祥與黃洞澄僅為遠房親戚關係,並非同一父母所生,亦無親兄 弟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
五、綜上,依據本院上開調查,業已認定黃洞澄為家中獨子,並未有兄弟。故訴外人 黃金祥所提出之九八達地證字第五一四號公證書及九八達地證字第五一四號公證 書,並非事實,洵堪認定。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上開公證書自不生推定為真正 之效力。又原告雖於西元二千年四月十二日會同黃金祥前往達州市公證處公證, 聲明原告及黃金祥分別為黃洞澄之配偶及兄弟(詳見二000達市證字第一七七 號公證書),且該公證書亦經海基會認證。然經本院訊問原告原因為何,原告答 稱:是因為他們叫我要跟黃金祥一起去公證,才能領到錢,我並未聽我先生講說 他有弟弟等語。則原告既係誤認其會同黃金祥共同公證即能領回黃洞澄之遺產, 才會同黃金祥前往公證,並非實際上知悉黃金祥為黃洞澄之弟。且本院業已查明 黃金祥並非黃洞澄之弟,故上開公證書亦不生推定為真正之效力。六、次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台灣地區之 遺產,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被繼承人在台灣地 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 百萬元。此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配偶係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又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所定第一順序及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配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及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四款亦有明文。及依據退除役官兵死亡無 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九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應將遺產保管、清償、交付、移 交及費用扣除之情形,定期陳報退輔會核備。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為被 繼承人黃洞澄之配偶,且為其唯一之繼承人,於黃洞澄死後,業已檢具相關資料 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備查在案,已如前述。是其就黃洞澄死 後所遺留之遺產一百零四萬一零八十二元、美金七百八十六元及人民幣一百八十 四元依法有繼承權存在,被告為黃洞澄之遺產管理人,因上開遺產未逾二百萬元 ,被告自有如數交付之義務,卻迄未交付,故原告訴請被告如數交付上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