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445號
TNDV,89,訴,2445,200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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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五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鍾任賢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 七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即自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至一O四年十月 三十日止,分二四O期,每期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約定按郵匯局 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一點三五個百分點計算,並隨郵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調 整而調整,如央行停止郵政儲金轉存時,利率改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四點 六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為年利率,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 調整。則依被告逾欠時之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五加百分 之一點三五計算,即本件借款應依百分之七點九之利率計算利息。又依兩造所簽 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條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即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兩造簽立之中長期放款借據第五條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 ,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止,而第三十期本息,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到期,被告尚欠本金一百六十六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轉 帳收入傳票、放款付出傳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對本件借款無意見,惟目前無力清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百七十六萬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惟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尚欠本金一百六十六萬六千一百五



十二元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立之中長期放款借據暨約定書,上開借款均視為全 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基本放款 利率變動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付出傳票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六十六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莊玉熙
~B   法 官 王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沈建杉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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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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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 欠 本 金│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週年利│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
│ (新台幣) │ │率) ├──────────┬─────────┤
│ │ │ │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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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佰陸拾陸萬陸│自八十七年三月│百分之七點九│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
│仟壹佰伍拾貳元│三十日起至清償│      │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日止     │      │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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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