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一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鍾任賢
甲○○
被 告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即自八十五年 八月十六日至一O五年八月十六日止,分二四O期,每期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則約定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一點六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 五)計算,並隨郵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調整而調整,則依被告逾欠時之郵匯局 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五加一點六碼計算,即本件借款應依百分 之八點二五之利率計算利息。又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條約定,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兩造簽立之借 據第五條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而第二 十三期本息,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到期,被告尚欠本金四百四十一萬一千二 百二十八元,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乙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四百六十萬元 ,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尚
欠本金四百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暨約定書 ,上開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付出傳 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四百四 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莊玉熙
~B 法 官 王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沈建杉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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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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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 欠 本 金│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週年利│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
│ (新台幣) │ │率) ├──────────┬─────────┤
│ │ │ │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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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佰肆拾壹萬壹│自八十七年六月│百分之八點二│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七│
│仟貳佰貳拾捌元│十六日起至清償│五 │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日止 │ │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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