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0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楚凱琳
債 務 人 黃貴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台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
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台灣銀
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
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楚凱琳於民國102年至104年間邀同債務人黃貴
秋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
筆,共計新臺幣267,73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
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68期,
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
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楚凱琳於就讀學校畢業後
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61,8
5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計算之
利息和自民國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
納,債務人黃貴秋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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