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9號
CTDV,105,重訴,9,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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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楊茲婷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陳正忠 
      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伊藤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74號),經該院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於民國105年9月1日移撥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肆佰捌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 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 。被告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田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民國105年4月14日)變更為甲○○○ ,甲○○○並於105年12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院卷二第 76、77頁),核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本田公司,於103年10月31 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被告本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本田公司執行職務,自高雄市大樹 區溪埔路3 巷左轉進入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所屬之「 慈仁五村」後,沿該社區內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第一個無號誌交岔路口(溪埔路3巷135號前)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3名未成年子女,沿同 社區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原告因閃 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被告之汽車左前車頭發



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及其3 名未成年子女因而人車 倒地,致原告受有臀部挫傷、尾骨骨折、脊椎外傷合併神經 根壓迫、脊椎骨折之傷害,被告並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 告因上開傷害造成下列損害:1、已支出醫療費用138,903元 。2、看護費用8,344,968元:①原告於104年4月1日至同年 4 月14日住院接受手術,住院期間需他人全日看護,依104年4 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需專人照護3 個月,原告委請伊母親 照顧,每日2,000元計算,3個月又14日之看護費用為208,00 0元。②其後均須他人半日看護,一般行情為1,000元,自10 4 年10月3 日確診之日起算,原告之平均餘命尚有42.96年, 請求未來之看護費用8,136,968元(計算式:1,000×365×22. 00000000=8,136,968)。3、勞動能力減損2,007,670元:原告 經義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53%,以最低工資每月19,273 元計算自事故發生時起至65 歲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共 2,007,670元。4.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為家庭主婦,因 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無力照顧3 名幼兒,家務受到嚴重影 響,精神受有莫大痛苦。以上損害共計12,491,541元,原告 僅請求70%的損害賠償8,744,078元,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已 理賠1,777,760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966,318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66 ,31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2人則以:㈠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於高雄市大樹區國防部 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所屬之「慈仁五村」內,該地點並非屬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件刑事判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為認定刑事責任之依據,自有違誤,且本件肇事責任之鑑 定,雖有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 以事發地點非屬公眾通行之地方為由,拒絕鑑定,故本件有 關肇事責任之認定,非以本件刑事判決之認定為準。㈡依原 告於義大醫院之病歷、放射線檢查報告所示,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當時及入院時並無脊椎外傷合併神經根壓迫、脊椎骨 折之傷害,其所受脊椎外傷合併神經根壓迫、脊椎骨折之病 症應與系爭事故無關。㈢原告主張104年4月1日起3個月之看 護費用為18萬元及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004,670 元部 分,被告並無爭執。惟原告於103 年11月14日於整形外科支 出390 元部分,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因申請醫 療證明書費用合計7,430元、104年4 月14日支出膳食費用2, 120元、病房雙人房差額19,760 元,顯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104年4 月14日醫療自費部分2筆費用應由原告舉證其有必



須自費支出之必要。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應以30 萬元為宜。㈣原告於103 年11月26日即已檢查出有神經學異 常之狀況,並安排核磁共振等檢查,卻遲至104年4 月1日始 再度入院接受手術治療,期間長達5 個月,此等遲延之事時 可證原告對系爭事故之損害擴大顯然與有過失。㈤原告自陳 其於車禍當時載有3 個小孩,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復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看到 被告汽車,卻未煞車減速或停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 然與有重大過失。㈥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汽 車雖為被告本田公司所有,惟乙○○係受僱於本田公司擔任 車輛外裝組裝工程師,並非以駕駛為其業務範圍,又乙○○ 於事故當時係向本田公司借用車輛返家,並非執行職務,從 乙○○所駕駛汽車之外觀亦完全看不出屬於本田公司所有, 因此本田公司無需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與乙○○連帶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乙○○受僱於被告本田公司,於103年10月31日下午4時 50分許,駕駛被告本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自高雄市大樹區溪埔路3 巷左轉進入國防部軍備局生 產製造中心所屬之「慈仁五村」後,沿該社區內無名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第一個無號誌交岔路口(溪埔路3巷135 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 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3 名未成年子女,沿同社區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上開 交岔路口,原告因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被 告乙○○之汽車左前車頭發生撞擊,原告及其3 名未成年子 女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臀部挫傷、尾骨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乙○○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 簡字第6098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於104年4 月1日起至4月14日止住院手術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共支出看護費用208,000元。
㈣如認原告所受脊椎外傷合併神經根壓迫、脊椎骨折之傷害與 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則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為2,007,670元。
㈤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1,777,760元。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各為若干?被告本田公司是否應與被告



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有之脊椎外傷合併神經根壓迫、脊椎骨折之傷勢,是
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㈢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項目及金額若干為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各為若干?被告本田公司是否應與被告 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 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在使用該動力車輛中侵害其 權利所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 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 不待舉證。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 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駕 駛人自應就此免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乙○○ 於103年10月31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被告本田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大樹區溪埔路3 巷 左轉進入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所屬之「慈仁五村」後 ,沿該社區內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第一個無號誌 交岔路口(溪埔路3巷135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3名未成年子女,沿同社區無名巷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原告因閃避不及,其所 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被告乙○○之汽車左前車頭發生撞擊 ,致原告受有臀部挫傷、尾骨骨折之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前開說明,則原告就其臀部挫傷、尾骨骨折之傷害 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已盡舉證之責。 2.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



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前項第二款 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 、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 品,應依下列規定:... 二、小型輕型機車不得附載人員, 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88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固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於宿舍內巷道,非供公眾通 行,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路權規定之適用,且被 告乙○○亦無過失云云,惟查:系爭事故雖係發生於國防部 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所屬之「慈仁五村」宿舍無名巷道內, 然該宿舍內所設道路,除供宿舍居民通行外,其他民眾亦得 通行使用,否則原告與被告乙○○均非居住該宿舍,何以得 駕車通行該宿舍內道路,足認該宿舍內無名巷道,亦屬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道路,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之意見亦不能拘束本院,被告抗辯本件並無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適用,顯然無據。次查,被告乙○○沿慈仁五村 內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第一個無號誌交岔路口( 溪埔路3巷135號前)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即貿然右轉,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3 名未成年子女,沿同社區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而致肇事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因系爭事故路口並無交通號誌,亦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快慢車道分隔線等,有系 爭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字卷第7至 12頁 ),依前揭規定,系爭事故發生於車道數相同之無名巷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然被告乙○○右轉時,疏未 注意禮讓直行之原告先通過路口,即貿然右轉,致被告汽車 左前車頭與原告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是被告乙○○駕駛 行為顯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惟若原告騎乘機車行 至交叉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依規定僅附 載1 人,避免影響其注意力及應變之能力,亦應可避免系爭 事故之發生,足徵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且被告乙○○ 應就系爭事故負主要肇事責任,原告負次要肇事責任,本院 綜合上開兩造過失情狀、事件發生經過,認被告乙○○應負 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乙○○辯稱 其並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3.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 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 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 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 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主 張被告乙○○駕駛被告本田公司所有之車輛發生事故,亦為 執行職務云云,惟查,被告乙○○任職本田公司所擔任之職 務為車輛外裝組裝工程師,並非以駕駛為業,當日因借用公 司車輛下班返家途中發生事故,並非為執行本田公司事務駕 車外出,有被告所提借用申請單、空白公務外出單(見院卷 一第141、142頁)等件為證,難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車 係執行職務中,原告亦未就此有其他舉證,故原告主張被告 本田公司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乙○○連 帶賠償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所受有之脊椎外傷合併神經根壓迫、脊椎骨折之傷勢, 是否為本次車禍事故造成?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脊椎外傷合併神經根壓迫、脊椎 骨折等語,經被告否認,經查,被告於103 年10月31日至義 大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臀部挫傷、尾骨骨折,於同日出院, 103年11月3日回義大醫院骨科門診追蹤,經藥物治療後疼痛 症狀仍持續並存在走路困難,無法長距離行走,於103 年11 月26日經腰椎及薦椎磁振造影檢查發現第4、5腰椎椎間盤異 常,103年12月27日至義大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103年12 月30日接受神經傳導檢查發現腰薦椎多發性神經病變,經藥 物治療仍無法有效改善,於104年4月1日入住義大醫院,104 年4月2日接受移除腰椎椎板及固定手術,104年4月14日出院 ,經診斷為脊椎外傷合併神經根壓迫、脊椎骨折,有原告於 義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可佐(見院卷一第155至312頁),足認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均持續就醫治療,並無拖延導致傷害加 劇之情形。義大醫院並於鑑定報告(見院卷二第17至19頁)表 示:依據核磁共振影像、神經學檢查及手術中發現,原告所 受脊椎外傷合併神經根壓迫脊椎骨折之傷害與其103 年10月 31日就診時所受傷害,應有因果之關係。依原告初次就診時 於急診所攝X 光片,尾骨處有疑似骨折之陰影,配合臨床上 原告主訴之受傷機轉及症狀,符合疑似尾骨骨折之診斷。然



後續追蹤過程中,原告出現有局部神經學症狀,故安排後續 檢查(核磁共振及神經傳導檢查)並確認有神經根壓迫情況, 此應為受傷後續發性之變化,且神經外科手術中亦發現有脊 髓膜破裂及脊髓意外漏壓迫神經的現象,可能為受傷後脊髓 液逐漸滲漏聚積之後產生延遲性的神經傷害,故兩者之間雖 有時序上之先後差異,但應互有因果關係等語。而醫療本具 高度專業性,本件經義大醫院按原告所有病歷資料作出判斷 ,義大醫院與兩造間亦無其他怨隙,應無偏袒迴護其中一方 之可能,其所為鑑定結果應為可信,被告僅擷取原告病歷上 片段記載推論並無因果關係云云,顯不足取,原告主張其所 受脊椎外傷合併神經根壓迫、脊椎骨折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 因果關係等語,洵為有據。
㈢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項目及金額若干為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就原告 所受脊椎外傷合併神經根壓迫、脊椎骨折之傷害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 述如後: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8,90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醫支出醫藥費用138,903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院卷一第57至77頁、院卷二第31 至41頁背 面),原告於104年4 月14日支出病房雙人房差額19,760元、 醫療自費負擔96,260元,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支出,其此部分請求,應為有據。惟其中於103 年11月 14日至整形外科就醫支出390 元,與原告所受脊椎受傷之傷 勢應無相關,爰予剔除;另104年4 月1日住院支出膳食費用 2,120 元,縱未發生系爭事故,其亦應支出平日膳食費用, 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增生活上之支出,亦應予剔除;而其多 次申請診斷證明書共支出10,800元,係為訴訟上需要所申請 ,難認為醫療必要費用,亦應剔除,故原告共得請求被告乙 ○○賠償醫療費用125,593元。
2.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344,968元部分: ①原告於104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4日住院接受手術,住院期間 需他人全日看護,依104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需專人照 護3個月,原告委請伊母親照顧,每日2,000元計算,3 個月 又14 日之看護費用為20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其請求



應為可採。
②原告主張其後均須他人半日看護,一般行情為1,000 元,自 104年10月3 日起算,請求未來之看護費用8,136,968元,經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脊椎神經根受損之情形經治療後無明顯 改善,其症狀可能為長久終生持續,且需他人協助才能上廁 所、穿脫衣服、洗澡、上下床或椅子、行走50公尺以上,小 便控制有失禁情形,無法上下樓梯,以巴氏量表評估為55分 ,屬顯著依賴,經評估應須終生半日看護,有義大醫院鑑定 報告附卷可佐,原告請求自104年10月3日起算之餘生看護費 用,應為有據。惟原告主張半日看護費用一般需1,000 元, 本院衡酌原告所受照顧其生活起居所付出之勞務內容係日常 生活事務協助,與專業護理技術尚屬無涉,此部分之看護費 尚不宜按領有看護證照之特別看護報酬計算,而以按半日特 別看護費用1,000元之6 成,即按每日600元計算為適當。是 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接受他人照護,所增加相當於看護費用 之生活費用支出數額依 104 年高雄市40 歲女性平均餘命為 43.32 年,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123,429元【計算方式為:219 ,000×23.00000000+(219,000×0.32)×(23.00000000-00.0 0000000)=5,123,428.000000000。 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 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43.32去整數得0.32)。元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007,670元部分: 原告經義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53% (見院卷二第19頁背 面),原告主張其自事故發生時起至65歲止之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失共2,007,67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主張應為可採 。
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 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脊椎受傷,需他人協 助才能上廁所、穿脫衣服、洗澡、上下床或椅子、行走50公 尺以上,小便控制有失禁情形,無法上下樓梯,經義大醫院 以巴氏量表評估為55分,屬顯著依賴,後續亦須長期復健, 且脊椎神經根受損經治療仍無明顯改善,症狀固定,可能為 長久終生持續,原告經此事故,餘生日常生活多須倚賴他人



協助,無法回復原有健康情形,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自 不言可喻。又查原告係專科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9歲 ,擔任家庭主婦;被告乙○○則係高職畢業,擔任技術人員 ,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200萬元應屬合理有據。
七、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醫療費用125,59 3 元、看護費用208,000元、5,123,429元、減少勞動力之損 失2,007,67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9,464,692元。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肇致與有過失,應負 3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經過失相抵後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625,284元 【計算式:9,464, 692元×0.7=6,625,284元】。八、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777,76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理賠 之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847,524元 【 6,625, 284元-1,777,760元=4,847,524元】,原告請求逾 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 付4,847,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對被告本田公司之請求及對乙○○之其餘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 院上開請求及心證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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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