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許辛丑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林鴻裕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龔盈瑛律師
陳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許○○○(於民國102年9月15日死 亡)之子。許○○○前於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洗腎期間,發現腎臟有腫瘤,長 庚醫師評估許○○○已年逾80歲,且腫瘤未取出前無法確認 為良性或惡性,故未建議許○○○開刀;嗣許○○○於102 年7月16日前往被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 醫院)檢查,經其主治醫師即被告林鴻裕診察結果,確認許 ○○○為右腎盂癌T2NOMO第二期,林鴻裕即建議施行「腹腔 鏡右腎輸尿管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經許○○○同 意後,由原告代理其於102年9月11日簽具手術同意書,並於 翌日接受林鴻裕為其施行系爭手術。開刀期間許○○○有腸 脹大及腸沾黏情形,於同年9月14日早上並發生呼吸困難、 動脈血液氣體顯示嚴重的代謝性酸中毒及呼吸代償情形,同 時休克,疑似有泌尿道感染及敗血性休克情況,觀諸林鴻裕 於術後(9月14日)即開始大量使用管制性抗生素,顯示許 ○○○已發生泌尿道感染及敗血性休克情形,延至同年9月 15日因術中或術後細菌感染致併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是許 ○○○之死亡結果係因林鴻裕施行系爭手術致細菌感染所致 。茲因林鴻裕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未能仔細評估許○○○施 行系爭手術之迫切性、有無系爭手術以外之其他可替代之醫 療行為、許○○○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實施手術等情,且全然 未告知病患或家屬系爭手術之風險性、可能發生之併發症與
危險等事項,違反醫療法第81條規定,致許○○○無法避免 因敗血性休克致死之結果,林鴻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而原告為許○○○之子,因此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且原告與許○○○感情深厚,頓失至親遭受打 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 計330萬元。又林鴻裕受僱於義大醫院,且為義大醫院本件 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其未盡系爭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 明,使原告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妥善決定許○○○之醫療方 式,致許○○○因系爭手術所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就本件 顯有可歸責之事由,屬不完全給付,義大醫院應就林鴻裕上 開疏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許○○○因懷疑右腎有腫瘤,前來義大醫院泌 尿科門診,林鴻裕為確認有無腫瘤,乃安排許○○○於102 年8月6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其為右腎盂癌T2 NOMO第二期,考量該腫瘤仍在腎臟內,依泌尿科聖經Campel l Urology、美國泌尿科學會及歐洲泌尿科醫學會建議,開 刀可完全切除乾淨,故林鴻裕乃向許○○○及原告告知可考 慮接受系爭手術,並詳細解釋手術與否對病患未來預後結果 與風險,且告知許○○○為高危險手術之風險及可能併發症 ,暨告知許○○○與原告如欲接受手術,術後許○○○需住 加護病房較為安全等節,而為讓許○○○與其家屬得充分討 論進行手術與否,安排許○○○於102年9月11日始住院接受 手術治療,復因許○○○屬手術高風險及高併發症之病人, 林鴻裕於施行系爭手術前,已照會心臟科醫師評估手術風險 ,心臟科醫師亦告知許○○○及原告系爭手術相關風險,故 林鴻裕已盡系爭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義務。又右腎盂癌 T2NOMO第二期最佳處理方式係進行系爭手術,治癒率甚可達 百分之100,許○○○僅有接受系爭手術始有痊癒機會,並 無其他可替代之醫療行為。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手術施行中 許○○○有腸脹大、腸沾黏致產生泌尿道感染,實屬誤解, 病患因未進食於手術中本即可能發生腸脹氣、脹大情形,林 鴻裕於術中發現此情,即要求麻醉醫師放置鼻胃管解消腸脹 氣,系爭手術亦未受腸沾黏影響而順利結束;另高齡、洗腎 之病患因尿少本即容易有細菌發生,林鴻裕於術前、術後已 注意及此而均有使用抗生素治療,且為記錄術後傷口癒後情 形,及恐許○○○術後發生腹內積血感染,林鴻裕亦於術後
放置引流管予以評估,是林鴻裕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疏失,亦無違反醫療法,復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許○○○於術後轉入加護病房由專責醫師24小時照護,依 文獻記載,高齡、高血壓、糖尿病及洗腎病患於術後本即易 有併發症諸如術後出血、肺炎、中風、敗血症等產生,許○ ○○於加護病房中雖不幸併發敗血症而死亡,然林鴻裕及其 他醫師就本件治療已盡最大努力,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非屬有據;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其精神慰撫金 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許○○○(已於102年9月15日死亡)之子。 ㈡許○○○前於長庚醫院洗腎期間發現腎臟有腫瘤。 ㈢許○○○於102年7月16日前往義大醫院就診確認其右腎之腫 瘤情形,由主治醫師即林鴻裕為其進行檢查,檢查結果顯示 其為右腎盂癌T2NO MO第二期,林鴻裕乃建議許○○○考慮 進行系爭腹腔鏡右腎輸尿管切除手術。
㈣許○○○同意施行系爭手術,並由原告代理其簽立手術同意 書後,林鴻裕即於102年9月12日為許○○○施行系爭手術, 惟許○○○因術後併發敗血症,於102年9月15日死亡。 ㈤手術進行中,許○○○有腸脹大及腸沾黏之情形;許○○○ 於術後由加護病房專職醫師會診林鴻裕後對許○○○施予抗 生素治療(相關治療情形以病歷記載為準)。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許○○○至義大醫院就診時,其病況除施行系爭手術外,有 無其他可替代之醫療行為?林鴻裕建議施行系爭手術,是否 符合醫療常規?林鴻裕就系爭手術之施行與否及其風險、可 能產生之併發症等節,是否已盡告知義務?
㈡許○○○之死亡原因為何?是否為系爭手術之併發症(細菌 感染、敗血症等)所致?林鴻裕醫師對許○○○就診期間所 為醫療行為及施行系爭手術過程,有無過失?如有,與許○ ○○之死亡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義大醫院與林鴻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如其請求有理由,賠償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 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明確將醫療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故意或過失責任。又醫療 行為固係以治療或改善病患之病症為其主要目的,然受限於
醫療行為有限性、病症之多樣性、不同病症之病徵可能出現 相當程度上之類同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會隨不同病況而出 現變化等諸多不確定之變數交互影響結果,醫療人員在採取 積極性之醫療處置行為(例如投藥、手術)之同時,往往伴 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例如副作用、併發症、術後感染等 ),甚至提高死亡之危險。又過失判斷涉及有無結果預見可 能性及注意義務之違反,而醫療行為人注意義務之內容,係 以事後觀察其診治行為客觀上是否符合當代醫療科技水準及 現行醫療常規為標準。另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 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 ,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療人員絕對需達成預定之醫療效果為 必要,而係以事後觀察醫師所實施之醫療行為,客觀上是否 符合當代醫療科技水準及現行醫療常規為標準。若醫學上同 等條件(如醫療設備、醫療機構類型、醫師資格等條件)之 醫療行為人,基於其醫療專業知識,依當時之醫療常規,通 常得為相同之研判,則縱該醫療給付之結果未達其預估之目 的,亦難謂醫師或醫療院所有何過失。
㈡許○○○至義大醫院就診時,其病況除施行系爭手術外,有 無其他可替代之醫療行為?林鴻裕建議施行系爭手術,是否 符合醫療常規?林鴻裕就系爭手術之施行與否及其風險、可 能產生之併發症等節,是否已盡告知義務?
1.原告主張:許○○○前於長庚醫院洗腎期間發現有腎腫瘤, 長庚醫師評估許○○○已年逾80歲,且腫瘤未取出前無法確 認為良性或惡性,故未建議許○○○開刀,嗣轉至義大醫院 經林鴻裕診察後即建議施行系爭手術,林鴻裕手術前未仔細 評估許○○○施行系爭手術有無迫切性、有無其他手術以外 之可替代醫療行為、身體情況是否適合開刀,即貿然為許○ ○○施行系爭手術,且就系爭手術之施行與否及其風險、可 能產生之併發症等節,未盡告知義務,違反醫療法第81條規 定,顯有疏失云云。被告則辯稱:否認原告主張長庚醫院醫 師評估許○○○年事已高、腫瘤未取出前無法確認為良性或 惡性,而未建議許○○○開刀等情,許○○○係因懷疑右腎 有腫瘤而至義大醫院泌尿科門診,經林鴻裕安排檢查及診治 後顯示其為右腎盂癌T2NOMO第二期,依相關醫學文獻,開刀 可完全切除乾淨,右腎盂癌T2NOMO第二期最佳處理方式係進 行系爭手術,治癒率甚可達百分之100,許○○○僅有接受 系爭手術始有痊癒機會,並無其他可替代之醫療行為,林鴻 裕已向病患及原告告知可考慮接受系爭手術,並詳細解釋施 行手術與否對病患未來預後結果與風險及告知許○○○為高 危險手術之風險及可能併發症,經許○○○及原告同意後始
簽署手術同意書,無其所稱未盡告知義務情事等語。 2.按醫師及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 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醫療機 構實施手術或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時 ,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 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 ,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亦為醫療法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所明定。又上開告知義務,係基於 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亦即病人理應事先認識手 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 病人之同意則以醫師或醫療機構之充分說明為前提,至於說 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則應視一般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 以說明,而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 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之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 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及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之治療方式,並 其危險及預後狀況、藥物或儀器之危險性與副作用等,亦即 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 應包含:診斷之病名、病況、癒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建 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治療風險 、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 後果之風險;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等事項,此從該告知 義務之立法目的,係在尊重及保障病患之身體自主決定權即 明,則告知方式應以該告知之內容,能否使病患充分理解與 自身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判斷。又上開說明之內容,亦非 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應為詳細之說明,而應僅限 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連部分(亦即若未說明該 資訊,即會影響病患是否同意之決定,與民法第88條第1項 所稱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意旨相當),以維醫病間 權益之平衡。
3.查原告雖主張許○○○前於長庚醫院洗腎期間發現有腎腫瘤 ,長庚醫師評估許○○○已年逾80歲,且腫瘤未取出前無法 確認為良性或惡性,故未建議許○○○開刀乙節,已據被告 否認,而原告就此未能提出確有記載上開診療建議事項之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長庚醫 院沒有確定答案,只是認為沒有開刀的急迫性,建議說我母 親許○○○年事已高不用開刀,後來前往義大醫院就診是因 為要確認腫瘤是否存在、良性還是惡性,我們相信義大是夠 大夠好,也相信林鴻裕醫師等語(本院卷第11頁),足見長 庚醫院並未明確診斷並告知許○○○之腎臟腫瘤無法進行手
術,否則許○○○當無再前往義大醫院就診確認其腎臟腫瘤 性質及有無可能進行手術治療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尚 乏所據,而不足採。又許○○○經義大醫院泌尿科醫師林鴻 裕診察判斷及腹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為右側腎盂癌T2N0M0第 二期,有相關病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經本 院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 ,認:「病人為81歲高齡,有第5期慢性腎臟病病史,並接 受血液透析治療,且罹患第二型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疾病,則 系爭手術施行於此種狀況的病人,係具有高於一般民眾之手 術風險,然並非手術禁忌症。術後可能產生心律不整、電解 質不平衡、腸胃道蠕動不佳、傷口感染機率高及腦中風等併 發症」、「依術前臨床判斷及影像學檢查,其腎臟腫瘤為惡 性機率非常高,若以其他替代方案檢查(例如CT-guidebiop sy或輸尿管鏡組織切片),僅能進行病理檢查,並無後續 治療考量。林鴻裕醫師建議病人實施系爭手術且兼具診斷及 治療目的,符合醫療常規」、「病人術前經高雄長庚醫院及 義大醫院醫師診斷為右側腎盂腫瘤,依病歷紀錄,記載當時 手術前之身體狀況,無任何手術禁忌症,且考量其他治療方 式,如化學治療或放射治療,其治療效果不佳。林醫師依治 療準則建議病人接受此系爭手術之必要性,並無違反醫療常 規」等情,有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至 89頁),足證被告辯稱:許○○○至義大醫院就診時,其病 況除施行系爭手術外,並無其他具同等治療效果之可替代醫 療行為,且亦查無許○○○有何手術禁忌症,林鴻裕依治療 準則建議病患施行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等語, 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林鴻裕未仔細評估許○○○施行系 爭手術有無迫切性、有無其他手術以外之可替代醫療行為、 身體情況是否適合開刀,即貿然為許○○○施行系爭手術云 云,尚無可採。
4.再原告主張:林鴻裕就系爭手術之施行與否及其風險、可能 產生之併發症等未盡告知義務,僅於術前1日匆忙讓伊代許 ○○○簽立例稿式之手術同意書云云。惟查,「依病歷紀錄 所附手術同意書,其中醫師之聲明內容及附註說明之一般手 術風險,均呈現林醫師於手術前已向病人或其家屬說明、告 知或解釋施行系爭手術之風險及併發症等項」等情,已據上 開醫審會鑑定書鑑定明確,而觀諸原告自承代理許○○○於 102年9月11日簽立之手術同意書(本院卷第41頁)其上載明 :「醫師之聲明: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 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 、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
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 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 狀。」、「病人之聲明: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 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 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 。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 進行手術的風險。……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 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等語,參 以許○○○係經安排於102年9月11日入院接受術前之常規檢 查及會診心臟科,並經麻醉科施又瑄醫師訪視及依美國麻醉 醫學會分級評斷為第3級體位等級,同時林鴻裕亦將需施行 手術之原因及手術之風險、併發症可能性告知原告始簽署手 術同意書,於翌(12)日施行系爭手術,有相關病歷可稽, 則依前述許○○○之病況除施行系爭手術外,並無其他有效 之可替代醫療行為,堪認原告業經告知相關手術資訊並給予 充分考量時間,始基於自主意志簽署手術同意書,是其主張 :林鴻裕就系爭手術之施行與否及其風險、可能產生之併發 症等未盡告知義務,僅於術前1日匆忙讓伊代許○○○簽立 例稿式之手術同意書云云,並無可採。至原告另辯稱:依常 理如醫師有詳盡告知手術風險,護理紀錄或病歷上都會有記 載云云,惟其就上開主張之依據並未舉出任何確切證據足資 證明,此部分尚無從逕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許○○○之死亡原因為何?是否為系爭手術之併發症(細菌 感染、敗血症等)所致?林鴻裕醫師對許○○○就診期間所 為醫療行為及施行系爭手術過程,有無過失?如有,與許○ ○○之死亡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原告主張:開刀期間許○○○有腸脹大及腸沾黏情形,於同 年9月14日早上並發生呼吸困難、動脈血液氣體顯示嚴重的 代謝性酸中毒及呼吸代償情形,同時休克,疑似有泌尿道感 染及敗血性休克情況,觀諸林鴻裕於術後(9月14日)即開 始大量使用管制性抗生素,顯示許○○○已發生泌尿道感染 及敗血性休克情形,至同年9月15日因術中或術後細菌感染 致併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許○○○之死亡結果係因林鴻裕 施行系爭手術致細菌感染所致云云,為被告否認。 2.經查,102年9月12日許○○○接受腹腔鏡右側腎臟及輸尿管 切除手術,手術於10:00開始,18:15手術結束,於18:25轉 至加護病房觀察治療。20:30醫護人員拔除氣管內管,當時 許○○○能自行呼吸及恢復意識。9月13日許○○○接受血 液透析治療,無身體不適之情況,且術後腹腔引流管呈現暗 紅少量組織液(約60mL)。9月14日07:00因許○○○腹部疼
痛、意識改變及無法測得血壓,由加護病房王義明醫師給予 升壓藥Norepinephrine 4mg/4mL/amp 4 amp,同時王醫師向 家屬解釋病人可能為缺血性腸病合併代謝性酸中毒及敗血性 休克。嗣後,因許○○○呼吸功能逐漸衰退,且考量為高風 險族群(高齡、有尿毒症及高血壓),於08:00為其緊急置 放氣管內管,並安排緊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同時會診 一般外科李蕙鳴醫師、腎臟科及感染科專科醫師。10:00由 加護病房陳思穎醫師向家屬解釋,高度懷疑許○○○為缺血 性腸病合併代謝性酸中毒及敗血性休克,依病況須考慮剖腹 手術治療,但許○○○已處於敗血性休克狀態,若接受手術 麻醉恐立即需急救及死亡,家屬決定採用藥物治療,並簽署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同意置放氣管內管治療及急救藥 物,拒絕心臟電擊及心臟按摩治療)。11:27因考量許○○ ○已接受電腦斷層掃描顯影劑注射及持續性代謝性酸中毒, 會診腎臟內科陳怡婷醫師,並安排CVVH血液透析治療。11: 44經加護病房陳醫師及林國軒醫師考量許○○○為敗血性休 克,會診感染科賴重旭醫師,並開立Tiecoplanin抗生素。 嗣後許○○○病況持續惡化,且須依靠強心劑及升壓藥始能 維持基本生命徵象,於9月15日02:36死亡等情,固有義大醫 院病歷影本2份、醫療影像光碟及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司雄 醫調30號卷一、卷二)。惟經本院送請醫審會鑑定結果認: 「病人之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而病人為81歲且接受血液 透析治療,另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病史,在無接受重大手術情 況下即較一般民眾易產生感染之風險,本案因無接受解剖屍 體病理檢查,尚難判斷病人死亡係為此系爭手術之併發症所 致。對於術中所見之腸黏連及腸脹大等現象,亦無法判斷是 否與死亡原因有關連」,則原告主張:許○○○之死亡結果 係林鴻裕施行系爭手術併發細菌感染所致云云,即屬無據。 況縱認許○○○之死亡乃系爭手術無可避免之併發症細菌感 染所致,然「對於病人術後併發症之處置,林醫師即給予升 壓藥物、置放氣管內管及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會 診一般外科、腎臟科及感染專科醫師作相關之處理,符合醫 療常規,並無疏失」乙節,亦經醫審會鑑定明確,有前揭鑑 定報告足憑,此外,原告復未舉證林鴻裕就系爭手術過程或 術後關於許○○○併發症之醫療處置行為有何疏失,是林鴻 裕就許○○○最後之死亡結果,自無醫療疏失可言。 ㈣承上,林鴻裕為許○○○施行系爭手術及術後之醫療處置, 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與原告所受損害即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義大醫院之受僱人林鴻裕 既無醫療疏失,義大醫院依法即無庸連帶負責。從而,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則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若干,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鴻裕就系爭手術及術後之醫療處置行為並 無疏失,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林鴻裕與義大醫院連帶給付3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