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吳哲羽
吳幸黛
吳姿蓉
吳敏華
吳宜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哲羽、吳幸黛、吳敏華、吳宜貞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哲羽積欠原告信用卡及現金卡費用共計新 台幣(下同)725,389元及利息等迄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原告已對被告吳哲羽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97462號債權憑證。被告吳哲羽等5人均為 訴外吳杜玉子之繼承人,吳杜玉子死亡後遺留如附表所示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5 、250、26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本應由被告5人辦 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被告吳哲羽為免繼承系爭房地後 遭原告追索,被告5人合意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吳 幸黛於民國105年1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 100年12月29日)單獨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既被告吳 哲羽至105年4月28日止均未清償系爭債權,顯見其已陷於無 資力,被告吳哲羽復放棄得繼承之系爭房地,等同將其應繼 承自訴外人吳杜玉子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吳幸黛,惟 被告吳哲羽僅向地政機關出具拋棄登記書,未依民法第1174 條辦理拋棄繼承,依法仍得於繼承開始後與其他繼承人併同 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被告吳哲羽既將繼 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被告吳哲羽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損及原告之系爭債權 ,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分割協 議及登記之無償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哲羽、吳幸黛 、吳姿蓉、吳敏華、吳宜貞就被繼承人吳杜玉子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吳幸 黛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 幸黛就系爭房地,原因發生日期100年12月29日,登記日期 105年1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吳姿蓉以:被告吳幸黛、吳姿蓉、吳敏華、吳宜貞簽立 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不知道被告吳哲羽欠原告錢,不同意原 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未到場 ,亦未以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 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 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27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此乃因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 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 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 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又撤銷權行使 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 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尚非撤銷權之標 的。且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 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 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 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 其內容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 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再者,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 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 ,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 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 ,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 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判決理由參照)。又當 事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係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 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㈡原告對被告吳哲羽有系爭債權及被告5人為吳杜玉子之繼承 人,吳杜玉子死亡後遺留如附表所示財產,被告5人未聲明 拋棄繼承,而係為分割協議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97462號債權憑證、同院104年3月12日函所附 繼承系統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9 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所附分割繼承登記申請 書及附件、同所105年9月29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 分處105年9月30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058517517號函所附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各1份可憑(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3號卷第9、18至19、52至72頁、 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98號卷一第17至201頁、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936號卷第21至22頁),且如附表所示財產目錄並 經被告吳姿蓉確認無訛(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36號卷第 32頁),堪信為真。
㈢惟被告5人合意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行為,及被告吳幸黛 於105年1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即吳杜玉子 死亡日為100年12月29日)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之行為, 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具有濃厚身分 屬性,且非單一債務人單獨拋棄或單純贈與財產之行為,被 告吳哲羽亦未因遺產分割協議而降低其原本之償債能力,揆 諸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 權;又被告5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 全由被告吳幸黛繼承,不僅系爭債權之債務人被告吳哲羽未 取得遺產,其餘被告吳姿蓉、吳敏華、吳宜貞亦未取得,且 被告吳哲羽與其餘被告均住在臺南市,與坐落高雄市之系爭 遺產無鄰近地緣,則難認被告所為係為逃避原告對被告吳哲 羽之系爭債權清償,原告主張被告恐遭原告追索,乃為財產 屬性之遺產分割行為,原告請求撤銷此一行為並請求被告吳 幸黛塗銷登記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3 號卷第6至7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36號卷第32頁),尚 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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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吳杜玉子所遺系爭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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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94/10000)門 │
│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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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1)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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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94/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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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9/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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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376/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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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94/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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