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53號
CTDV,105,訴,1853,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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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黃馨菱
訴訟代理人 黃壬弘
被   告 蘇美香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當事人間妨害婚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1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06
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許宇中為原告之夫,係有配偶之 人,竟基於相姦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與 許宇中為6次相姦性交行為,被告之相姦犯行並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被告與原告配偶之相姦行為,已侵害原告夫妻間婚姻共同生 活美滿與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被告多次與原告配偶發生性關係,且時間上橫跨101、 102年度,長時間侵害原告權益,致原告精神上受到莫大痛 苦,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痛 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103年4月24日即已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通 姦告訴,因此原告在103年4月24日之前就知道本件的侵權行 為人及侵害的事實,惟原告遲至105年5月24日始提起本件民 事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兩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 付。又被告雖確有原告主張之相姦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許宇中為原告之配偶。
(二)被告與許宇中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發生性行為,所涉相姦 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75號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




(三)被告之配偶尹建成就被告與許宇中之相姦行為,與許宇中 達成協議,許宇中願賠償尹建成300萬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如否,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五、本院判斷: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 同」,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 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 準。」,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可參。再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 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 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按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本院七 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 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 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 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及85年台上字第 2113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原告於103年1月22日前即已知 悉被告與許宇中有發生性行為,涉犯相姦罪之侵權行為事實 ,而於103年1月22日按鈴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察署)對被告提出通姦告訴;嗣於檢察官103年4月 16日開庭調查同時偵訊原告、被告及許宇中時,被告更於當 庭向檢察官自白其與許宇中曾發生過20次性行為;原告之後 更於103年4月24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通姦告訴等情,有高 雄地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77號偵查卷宗在卷可稽。依上 開情形,原告最遲應於103年4月16日即已知悉被告與許宇中 有發生6次性行為(被告自白20次),而已知悉被告為賠償 義務人及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判決要旨之說明,2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此時起算,而非以 檢察官偵查後或法院判決後認定被告只有6次通姦行為或因 次數不同而影響損害額大少之時間起算,而原告係遲至105 年5月20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有原告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狀章可稽,則依此計算,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顯 已罹於兩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並 經被告提出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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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地 點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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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1年11月初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米堤汽車旅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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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2年2月3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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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2年2月4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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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2年9月28日 │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之租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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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2年10月10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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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2年11月10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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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