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95號
原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柯秋觀
姚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債務人柯胤廷就被繼承人吳阿珠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四十八分之四)之遺產,應各按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柯秋觀、姚月珠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秋觀、姚月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柯胤廷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 ,尚欠新臺幣(下同)142,957 元及其中142,693 元自民國 91年4 月9 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系爭債權經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 日讓與訴外人新榮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新榮資產公司 再於97年11月7 日讓與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復於104 年6 月25日讓 與原告,由原告取得債權憑證。而柯胤廷與被告繼承被繼承 人吳阿珠所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8分之4 ,下稱系爭土地),應繼分比例各為3 分之1 (分 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6分之1 ),被告與柯胤廷就系爭 土地迄今仍維持公同共有未辦理分割,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 畢,柯胤廷既無資力,又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 原告無法就柯胤廷之應繼分為強制執行受償。為此,爰依民 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與柯胤廷就被繼承人吳阿珠所遺之系爭土地,應各按 應有部分36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柯秋觀、姚月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 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 此限,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柯胤廷積欠142,957 元及其中142,693 元自民國91 年4 月9 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系爭債權經荷蘭 銀行於94年12月1 日讓與新榮資產公司,新榮資產公司再於 97年11月7 日讓與富邦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復於104 年 6 月25日讓與原告,由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12 月5 日北院木102 司執地字第145647號債權憑證,嗣原告執 前開債權憑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柯胤廷之財產未能全部受償。而被繼承人 吳阿珠已於92年1 月18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之遺產,由其 配偶柯客風及子女柯胤廷、柯秋觀、吳水勝繼承,應繼分各 4 分之1 ,柯客風嗣於99年3 月1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柯秋 觀、柯胤廷、吳水勝各繼承12分之1 ,吳水勝則於105 年1 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姚月珠、兄弟姊妹柯胤廷、柯 秋觀各繼承3 分之1 ,至此經核算柯胤廷、柯秋觀、姚月珠 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1/4 +1/12),系爭土 地現登記為柯胤廷及被告二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48分之4 ,倘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6分之1 等情,經其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3 份、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高雄 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0、 50至53頁),並有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 書等繼承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57至77頁),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5465 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柯胤廷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 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及其與被告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169 、187 頁),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 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是依上開說明,吳阿珠所遺系爭土地,即應由柯胤廷及被告 二人各按應繼分3 分之1 之比例繼承(如登記為分別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6分之1 )。又原告為柯胤廷之債權人, 柯胤廷已無力清償本件債務,經其陳明:目前有臨時工就加 減做,無法清償全部債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0 頁), 復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 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原告主張本件分割方法,僅請求 依被告及柯胤廷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換算應有部 分比例各為36分之1 ),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柯胤廷提起本件 訴訟之目的,應在於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 為分別共有,而得就柯胤廷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且被 告並未抗辯有不分割遺產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 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至柯胤廷另陳稱系爭土地經安泰銀行聲請查封中,難以再 行分割云云,惟按假處分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 產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亦不能因此而阻礙 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且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 第2 項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 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而裁判分割,係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既於查封之效力無礙, 殊無於實施假處分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24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柯胤廷猶執前詞抗辯不 能分割,尚無可採。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柯胤廷 請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換算 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6分之1 :4/48×1/3 =1/36。),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與柯胤廷就被繼承人吳阿珠所遺系爭土地,應各按應 有部分36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柯胤廷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是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 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按應繼分比例,即由原告按柯胤廷應繼 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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