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92號
原 告 蔡明秀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鄭連花
鄭宗謀即鄭春仁
鄭連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連花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4-A034部分(面積211.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鄭春仁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4-A027部分(面積133.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鄭連秀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4-A026部分(面積40.03平方公尺)及編號34-A046部分(面積72.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連秀、鄭宗謀(即鄭春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7月8日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坐落高雄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舊34號土地),權利範圍為 2/3,嗣訴請裁判分割,歷經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69 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28號、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745號裁判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訴 訟),自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34-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然系 爭土地上,有被告鄭連花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4-A034 部分 (面積211.71平方公尺)之二樓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0 號);鄭春仁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4-A027 部分(面積133.04平方公尺)鐵皮屋;鄭連秀所有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34-A026部分(面積40.03平方公尺)及編號34-A04 6部分(面積72.88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巷00號、19-1號)之三樓建物。被告等人並無合法權源, 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分別有上開地上物,顯然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且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不 得有建物及鐵皮屋,否則牴觸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管制項目 ,原告因此遭高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 條第1項以原告違反農地農用等相關規定為由裁處罰鍰及命 限期恢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鄭連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4-A 034部分(面積211.7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㈡鄭春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34-A027 部分(面積133.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鄭連秀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34-A026部分(面積40.03 平方公尺)及編號34-A046部 分(面積72.8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
三、被告均以:被告鄭連花、鄭連秀與舊34號土地原共有人鄭春 仁、鄭仁沂、鄭黃淑女為近親,經其等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 建屋居住多年,故伊等原屬有權占有。鄭春仁、鄭仁沂因理 財不善,致其等就就34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遭到查封,由原告 於拍賣程序取得。伊等3 人本來就是有權占有,並無故意過 失,原告拍賣取得舊34號土地持份時,即已知悉上情,今於 土地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訴請拆屋還地,將使伊等 之家園遭到侵奪破壞,伊等願與原告協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100 年7月8日經由高雄地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坐落 舊34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3,嗣訴請裁判分割,經系爭 分割共有物訴訟裁判確定在案,自舊34號土地分割出系爭 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
(二)鄭連花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4-A034 部分(面積211.71平 方公尺)之二樓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0號);鄭宗謀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4-A027 部分(面積 133.04平方公尺)鐵皮屋;鄭連秀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4 -A026 部分(面積40.03平方公尺)及編號34-A046部分( 面積72.88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 00號、19-1號)之三樓建物且現況與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 中地政機關於101年5月23日複丈時相同。(三)附圖所示編號34-A034 部分(面積211.71平方公尺)之二 樓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為鄭連 花所興建。
(四)附圖所示編號34-A027 部分(面積133.04平方公尺)鐵皮 屋為鄭宗謀所興建。
(五)附圖所示編號34-A026部分(面積40.03平方公尺)及編號 34-A046部分(面積72.88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巷00號、19-1號)之三樓建物由鄭連秀所興建 。
五、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權占有?
(二)原告主張拆除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 請求為有理由。原告訴請被告各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系 爭土地,被告等人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事實並無爭 執,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取得系爭土地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告等就伊等興建上開建物確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等 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難逕予採信。次依訴 外人即舊34土地共有人鄭黃淑女,於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 審理中,乃辯稱伊與舊34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鄭春仁、鄭仁 沂有分管協議,鄭黃淑女並就其分管使用之部分,同意鄭 連花興建附圖34-A034 號房屋居住等語,業據本院調取該 卷宗核閱無訛(該卷一審卷第37頁),亦可認本件鄭連花 縱經鄭黃淑女同意興建房屋,亦非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 難認被告等當初已得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興建房屋,而 有正當占有權源。況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鄭連花縱徵得 鄭黃淑女同意,此乃伊等間之債權契約定,更非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使用土地,自無從拘束原告。再者,被告等使用 系爭土地興建上開建物居住,都是免費使用,已據鄭黃淑 女於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中陳述明確(該卷一審卷第166 頁)顯見本件地上物均未支付租金,自無何租賃契約關係 存在。綜上,被告等就其等之上開地上物為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事實,並未舉出相當證據已實其說,其等所辯即不 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等各拆除如主文 所示之地上物,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鄭連花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4-A034 部分(面積211.7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除去、鄭春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4-A 027 部分(面積133.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鄭連秀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4-A026部分(面積40.03平方 公尺)及編號34-A046部分(面積72.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除去,並分別將該各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