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物收取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28號
CTDV,105,訴,1228,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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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28號
原   告 王俊忠 
訴訟代理人 王靖涵 
      陳榮相 
      歐陽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曾瓊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貴華 
      陳麗萍 
被   告 林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物收取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 )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原實際耕作人與土地上農作物 種植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潘素霞,嗣王潘素霞於民國104 年12月6 日死亡後,經繼承人協議由王潘素霞之子即原告繼 受系爭土地農作物之收取權,其為系爭土地之現耕作者。王 潘素霞自40多年前即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範圍從 事農作,原告亦長期一同耕作,現種植龍眼樹、荔枝樹、鳳 梨、香蕉、洛神等農作物(下稱系爭農作物),依國有財產 法第61條、第6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64條、第65條規定,被 告國產署應每年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早已知悉系爭土地有人耕作,但未進一步處理,長期容任王 潘素霞與原告在國有土地種植農作物,應認其等已與被告國 產署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又系爭農作物並非動產,無獨 立之所有權,原告無法取得其所有權,惟原告與國產署間既 存在默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對於系爭農作物當有收取 權。而被告林國治為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232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23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於102 年間向被告國產 署申租系爭土地,並否認原告就系爭農作物之收取權,致原 告向被告國產署申租系爭土地,經以系爭土地涉及使用權糾 紛為由退件,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系



爭農作物收取權歸於何人有所不明,原告有無收取權之法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依民法第69條、第70條、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 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農作物範圍之收取權為原告 所有。
二、被告國產署則以: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第70條第1 項之規 定,系爭農作物屬土地之出產物,尚未砍除時,皆屬系爭土 地之部分,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國產署從未與原告或 被告林國治就系爭土地成立任何合法使用關係,原告與被告 林國治固分別稱系爭土地上之作物為渠等各自所種植,惟均 未就其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其 等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權利存在,縱有種植作物,亦無 收取權限,系爭農作物於砍除前為國有土地之部分,歸屬國 有,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林國治則以:被告林國治於78年間購買系爭232 地號土 地時其上即有樹木,其曾於系爭土地與系爭232 地號土地邊 界種植3 、4 棵龍眼樹為界,原告係於105 年3 月始種植洛 神。又99年間土地重測時,原告並未出面說明系爭農作物為 其耕種,嗣被告林國治於102 年間申租系爭土地,原告始於 公告期間異議,倘原告確有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為何不申請 承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範圍現種植系爭農作物。五、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農作物是否 為王潘素霞及原告種植?㈡原告與被告國產署間就系爭土地 是否存在默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得否主張就系爭農作 物有收取權?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 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 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有收取天然 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亦為民法第66條第2 項、第69條第1 項、第70條第1 項所 明定。又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 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 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70條第1 項) 。故有權收取天然孳息之人,不以原物之所有權人為限



。惟無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雖與原物分離之孳息為其所 培養,亦不能取得之。倘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其 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如果該項出產物經某甲等割取 ,即不能謂某乙未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403 號、第1678號、31年上字第952 號、51年台上字第 8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農作物應 為土地之成分,不得單獨為不動產物權之標的物,農作物尚 未與土地分離者,為土地之部分,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但 土地所有權人如將土地出租、出借或與他人成立其他法律關 係,使他人在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收取天然孳息權利,該他 人自得取得與土地分離之孳息,而有收取農作物之權利,惟 倘係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侵權耕作、種植農作物,則為無收取 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土地上之出產物仍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一坡地,現況係分區種植龍眼樹、荔枝樹 、香蕉樹、洛神及少量鳳梨、芒果樹等農作物,被告林國治 從事農作之系爭232 地號土地範圍地勢較系爭土地為低,現 種植鳳梨等節,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71 、175 至180 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農作物為原告之母 及其種植,固為被告否認,然證人即同段245 地號土地實際 耕作者蔡進德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結證:伊在81年間有買一塊 土地,登記在太太名下,由伊耕作,當時與原告母親阿霞會 互相幫忙農作,阿霞在伊土地後面隔一區較高的土地在種植 ,該地為國有財產局的土地。阿霞從伊買土地種植到現在, 伊有幫忙種,阿霞的兒子也有在種植,她採收荔枝、鳳梨都 會送給伊吃,阿霞耕作土地上有種洛神、香蕉、龍眼、鳳梨 、荔枝,伊都有幫忙種到。阿霞過世後,阿霞的兒子有空就 去種,伊看他做不了也會幫他,洛神花的部分原告已經種3 年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至13頁),本院審酌證人長 年在系爭土地附近耕種,其所述王潘素霞從事農作耕種位置 、該地地勢較高、種植作物種類等節,核與原告主張及現場 勘驗情形相符,認證人應係依其親見親聞而為證述,應非虛 妄而堪以採信,故原告主張系爭農作物為原告之母或原告所 耕種,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林國治泛以證人為原告鄰居為由 ,空言否認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尚無可採。
㈢至被告林國治另辯稱:78年系爭土地上即有樹木,伊有在系 爭土地及系爭232 地號土地邊界種3 、4 棵龍眼樹等語,惟 78年間系爭土地上存在之樹木種類及現是否尚存均有不明, 且依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係分區種植龍眼樹、荔枝樹



、香蕉、洛神及少量鳳梨,均為有經濟價值之果樹、農作物 ,顯係長期經農人整理、栽種,而非數十年來任意生長而成 ,又系爭土地為一坡地,地勢較林國治使用中之系爭232 地 號土地為高,二筆土地邊界有明顯高低落差,被告林國治種 植之農作物位於地勢較低之處(見本院卷一第175 、178 頁 照片),而其所指由其種植之3 、4 棵龍眼樹所在位置,係 位於地勢較高之東側坡地邊緣,並非現由其使用而地勢較低 之232 地號土地,倘其有以植樹為界之意,理應沿地界或按 其使用土地範圍成排栽種,以達與鄰地區隔效果,而非僅種 植3 、4 棵,況在林國治所指栽種3 、4 棵龍眼樹之區域, 並非僅有該3 、4 棵龍眼樹單獨生長,該區種植諸多龍眼樹 ,衡諸常情,應認該區龍眼樹均為原告之母種植較為合理, 且林國治所植樹木與現場所見是否同一亦無其他佐證,本院 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林國治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再者, 縱認被告林國治曾種植該3 、4 棵龍眼樹,然其亦未自被告 國產署取得合法使用權源,經被告國產署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21頁背面、卷二第33頁),仍屬無權占用土地耕種, 依首揭法律見解及說明,林國治亦無法取得該3 、4 棵龍眼 樹收取權,而原告並無系爭農作物之收取權(詳後述),林 國治前揭辯解對於本院認定結果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㈣又系爭農作物固經認定為原告之母及原告種植,然原告究有 無收取權,仍繫於其在系爭土地所為耕種有無合法正當權源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國產署就系爭土地成立默示無償使用借 貸契約,就系爭農作物有收取權,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其 就與被告國產署間成立默示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而有權使用 系爭土地負舉證之責。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 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29年 上字第762 號判例足參,申言之,倘表意人僅有單純沈默, 而未有特別情事認為一定意思表示,尚難認已成立默示意思 表示。原告主張:被告國產署應每年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 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其早已知悉系爭土地有人耕作,但未進 一步處理,長期容任王潘素霞與伊在國有土地種植農作物, 應認伊等已與被告國產署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然被 告國產署縱知悉系爭土地為他人占用,尚無證據證明其已知 悉占用人之身分,況其縱未出面反對、請求返還土地或為其 他積極作為、法律主張,亦僅為單純沈默,原告並未提出被 告國產署有何特別情事,足資認定其已有與王潘素霞及原告 默示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未能證明此



節,其徒以被告國產署單純沈默未為反對,遽認其與被告國 產署間已有默示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殊無可採。是原告 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系爭農作物仍屬無權占用,難認其有合法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為無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請 求確認系爭農作物之收取權為原告所有,自屬無據,無從准 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國產署間存在默示無償使 用借貸關係,並據此依民法第69條、第70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農作 物範圍之收取權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圖: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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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