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46號
原 告 陳鳳英
原 告 郭美連
原 告 陳美華
原 告 古瑞敏
原 告 陳惠如
原 告 林淑惠
原 告 鍾玉如
原 告 柯易妗
原 告 柳瓊琪
原 告 李淑惠
原 告 黃佳惠
原 告 張詩雨
原 告 郭玉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等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13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200,1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79 元,惟其
中請求加班費及特休工資共計509,588元,應徵裁判費5,510元部
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2,7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0,024
元【計算式:32,779元-2,755元=30,024 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