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887號
CTDV,105,補,1887,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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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87號
原   告 徐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黃湘玲
被   告 顏清和即昌和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1 項前段、第4 項請求被告2 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 號1 、2 樓」建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167,200 元、2,516,400 元(即建物課稅現值
),合計4,683,600 元;第2 項請求被告黃湘玲應給付2,373,33
0 元,惟其中有關積欠租金86,000元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第3 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0 元(即原告主張遙控器
之價值),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後段請求按日給付不當得利部
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71,48
0 元(計算式:4,683,600 元+2,373,330 元-86,000元+550
元=6,971,4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10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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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