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86號
原 告 星光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宗裕
被 告 弘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
碼0000000號、廠牌SAAB、西元1992年6月出廠、排氣量11020CC
之自用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車架號碼W6052號、廠牌益菖
、西元2004年2月出廠、型式EC35W601之自用半拖車為被告所有
,並請求被告應將前開車輛有關車主為原告之車籍登記辦理移轉
登記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車輛之價值為斷,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即原告105年12月26日陳報請求車輛
之價額),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622,592元,
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922,592元【計算式:300,000元+622,592元=922,59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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