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蔡鎧庭即蔡建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 (下同)4,142,04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 年5 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更生,惟因 尚未履行前置協商、調解程序,經移付調解,嗣因無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8 月1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142,043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8 50,209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年5月間向高 雄地院聲請更生,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聲 請更生程序事件受理,嗣因未經前置協商、調解程序,經移 送調解,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0號調解事件 受理,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5 年8 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筆錄、信用報
告等件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6號卷 (下稱消債調卷)第49至53頁、高雄地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 第281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5至6頁、第10至12頁、本院 卷第12至13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太陽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收入28 ,968元,據其提出之104 年10月至105年9月薪資單,此期間 之應領薪資總額為357,103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9,759 元, 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0,300元,名下尚有南山人壽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40,272元,另103、10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 、140,694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5 年11月29日(105)南壽保單字第C2101號函等附卷可稽( 見消債更卷第3至4頁、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14至17頁、第 46至50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 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 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單所示每月平均應領薪資29,7 5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7,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田子霈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蔡○羽(101年生)、蔡○諠(104年生),其等名 下無財產、103至104年未有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第33至36頁),堪認2 名未成年子 女確實需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 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 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 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 ,444元(詳如後述)為度,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9, 444元【計算式:9,444×2÷2=9,444】,聲請人就此主張7 ,000元之扶養費,低於上開核算數額,尚屬可採。至聲請人 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 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雖陳稱分擔配偶之每月房貸支 出9,000元,惟與配偶各分擔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住居支出後 ,此以一般2 人房屋租金行情而言,尚屬過高,應以上開含 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列計為聲請人個人 必要生活支出,方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9,75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485 元、扶養費7,000 元後,僅餘10,274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142,043 元,扣除保險解約金40,272 元後,債務餘額為4,101,771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3年期間始能 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年1月19日下午4 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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