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黃來成
代 理 人 陳三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112,37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8年5月間曾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 權銀行達成二階段分期還款協議,第一階段自98年5月起分7 1期,於每月10日繳款5,500元,第二階段於71期後另行協商 ,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協商成立後,聲請人因收入已不敷支應個人必要生活費 及扶養費,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而於104年4月間毀諾 ,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112,372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二階段分期還款協議,同意第 一階段自98年5月起分71期,於每月10日繳款5,500元,第二 階段再另行協商剩餘債務1,192,482 元之還款方式,並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債 務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消債核字第0000 0 號裁定予以認可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度消債核字第11626 號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甲○銀行陳報狀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至34頁、第69至82頁) ㈡聲請人於上開協商毀諾時即104年4月迄今均任職於福記冷凍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記公司),據聲請人之薪資明細 表,105年3月至105年8月之每月應領薪資皆為24,000元,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0,008元,名下尚有中國人壽保險解約 金206,314元等財產,103、104年度所得分別為381,600元、 373,800元,核104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31,150元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2日中壽保規一字第 1050003631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第20至 22頁、第35頁、第85頁、第110至111頁)。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 證明,則以最高之104年度平均所月所得31,150 元,作為核 算其104年4月毀諾時及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配偶及1 名未成年子女 ;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乙○○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黃○騏(98年生),配偶乙○○103年無所得 、104年間僅1筆21,369元之所得,現無投保勞工保險,子黃 ○騏則名下無財產,103、104年度亦無申報所得,現就讀路 竹國小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學雜費繳費單、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資料等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17至19頁、第36頁、第52至5 3 頁、第106至108頁),堪認聲請人配偶及其子黃○騏均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 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 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 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4、105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 (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8 ,888元(計算式:9,444×2=18,888)為度。至聲請人個人 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現租屋居住,每月租金3,0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租金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第100頁),且以一般3人家庭房屋支出而言 ,尚屬可採,惟另計算聲請人其餘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 ,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 2,485-(12,485×24.36% )=9,444】,是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最低範圍應為31,332 元【9,444(聲請人個人必要生 活費)+18,888 元(配偶、子女扶養費用)+3,000(房屋 租金)=31,332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含扶養費在內共 26,255元之必要支出,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於104 年毀諾迄今之每月收入31,150元 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房屋 租金、扶養費26,255元後,餘4,895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5 ,500元之前置協商還款金額,況每月5,500 元之還款金額僅 第一階段之方案,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所示(見本院卷第 79頁),第二階段尚餘有1,192,482 元待聲請人清償,顯難 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故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 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 屬可信;又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12,372 元,扣除保險 解約金206,314元後,債務餘額為906,058元,以上開餘額按
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 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 年1 月23日下午4 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