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5年度,126號
CTDV,105,小上,126,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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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公園第一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國慶
訴訟代理人 林秋生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被上訴人  伍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5
日移撥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77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公園第一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判決誤載為公園第一 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舜挺,嗣於本院審理中 已變更為李國慶,此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民國105年10月24 日高市楠區民字第10531806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頁),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管理費部分:⒈上訴人於105年6月7 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訴外人伍顧雅飛於繳納管理費時 ,乃「明知」其無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前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為 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該事實即無庸上訴人舉證, 且法官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惟原審判決就上開 事實,以上訴人無法舉證伍顧雅飛屬「明知」,而認伍顧雅 飛並非明知其無清償前住戶管理費義務而繳納管理費,已違 反證據法則,錯置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既已自認伍顧雅飛 於繳納管理費時明知無繳納之義務,自有代前手清償債務之 真意,屬第三人清償之情形,原判決認與第三人清償之情形 有別,仍有上述違反證據法則、應適用自認規定而不適用之 違法。⒉退步言,若伍顧雅飛係因誤認此為自己債權而為前 手繳納,應屬非債清償,參照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臺上 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係成立於其與前 住戶間。惟原審判決均未就上訴人所為「第三人清償」,或 為「非債清償」之上開抗辯,論述其不採信之理由,自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⒊此外,本件不當得利返還之客體為管 理費,則管理費之請求應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不應適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15年之時效,上訴人並援引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 第17次民庭總會決議實務見解為前開抗辯,然原審判決未審 酌上開見解,逕援引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730號判例,實 有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關於修繕費部分:⒈ 被上訴人於原審從未就漏水修繕費部分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原審亦從未闡明,並使上訴人有 為時效抗辯之機會,使上訴人無從為攻擊防禦,實有違誤。 ⒉原審判決雖援引證人蔡忠原證詞認定相當因果關係,惟證 人蔡忠原已經證稱無法判斷係公管或私管漏水,原審判決有 與卷證資料不符、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審判決雖另以 原審卷第55頁單據(下稱系爭單據)作為認定相當因果關係 之憑證,惟該單據上同時載有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原審決 卻未同為審酌,並表明為何不予採納之原因,於證據取捨上 顯非基於相同標準,亦有違法,實則,原審卷證資料中系爭 單據、證人蔡忠原邱榮志證詞均無法證明係公管漏水所致 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至第469條第6款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列在小額訴訟事件上 訴程序準用之列。故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以 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理由,且必須 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相關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否則 即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 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 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 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經查:
㈠、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自 認伍顧雅飛於繳納管理費時,乃「明知」其無為系爭房屋之 前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為繳納,原判決就上開事實, 仍認上訴人無法舉證伍顧雅飛屬「明知」,已違反證據法則 ,又被上訴人既已自認伍顧雅飛於繳納管理費時明知無繳納 之義務,自有代前手清償債務之真意,屬第三人清償,原判



決認與第三人清償之情形有別,仍有上述違反證據法則、 應適用自認規定而不適用之違法云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固於原審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我母親不情願繳,是繳完回來之後跟我說為何要幫前屋主 繳,因為房子是法拍,又不是跟前屋主繳,我母親應該知道 不用繳,但是管委會又寄存證信函給她說不繳要送法院,所 以我母親很不情願的繳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然被 上訴人上開陳述除「我母親應該知道不用繳」外,尚提及「 但是管委會又寄存證信函給她說不繳要送法院,所以我母親 很不情願的繳了」,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探求被上訴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整段陳述, 認定伍顧雅飛係受上訴人催討,始前往繳納積欠之管理費全 部,又其藉由法拍購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衡情無為互不 相識之第三人清償債務,而容令自身受經濟上損失,故非「 明知」不負清償義務猶為給付,原判決按論理及經驗法則 而為證據取捨並為事實之認定,進而為法律適用之選定,並 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證據法則或應適用自認規定而不適用之違 法之情事。
㈡、上訴人雖復主張原判決均未就上訴人所為「第三人清償」 ,或為「非債清償」之抗辯,論述其不採信之理由,且本件 不當得利返還之客體為管理費,則管理費之請求應有民法第 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判決未審酌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 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民庭總會決議 實務見解,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關於修繕費部分, 原判決雖援引證人蔡忠原證詞認定相當因果關係,惟證人蔡 忠原已經證稱無法判斷係公管或私管漏水,原判決有與卷證 資料不符、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情形,本不得據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自非有 理,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從未就漏水修繕費部分表明請 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原審亦從未闡明, 使上訴人無從為攻擊防禦,實有違誤云云,然按審判長應向 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陳報狀已載明就漏水 修繕費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該陳報狀繕本 並已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怡孜律師,有陳報狀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102頁),被上訴人並無上訴 人所指於原審從未就漏水修繕費部分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情事,故被上訴人對此法律上陳述 ,當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原審有未行使 闡明之違法,自無足採。
㈣、上訴人再以:原判決雖另以系爭單據作為認定相當因果關係 之憑證,惟該單據上同時載有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原判決 卻未同為審酌,亦有違法,實則,原審卷證資料中系爭單據 、證人蔡忠原邱榮志證詞均無法證明係公管漏水所致云云 。惟原判決係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依卷內所附證人證詞 及書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取捨 ,認定被上訴人修繕費之損害,肇因於100年間之公管漏水 ,屬原審本於事實審職權之行使,自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之情,上訴 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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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