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2163號
原 告 陳致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黃國瑋律師
原告與被告黃連來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向起訴狀所列被
告黃連來地址送達結果,係以查無此址退回,因原告迄未補正被
告黃連來之戶籍謄本,原告起訴程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
告黃連來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抑或其他足資特定人別之
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