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5年度,2163號
CTDV,105,審訴,2163,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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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2163號
原   告 陳致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黃國瑋律師
原告與被告黃連來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向起訴狀所列被
黃連來地址送達結果,係以查無此址退回,因原告迄未補正被
黃連來之戶籍謄本,原告起訴程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
黃連來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抑或其他足資特定人別之
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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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