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60號
原 告 呂玉茹
原 告 呂正勇
原 告 呂游淑真
被 告 吳平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呂玉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呂玉茹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呂正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呂正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呂游淑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呂游淑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併聲請訴訟 救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救字第14號(原名呂玉 茹之部分)、105 年度救字第142 號(原告呂正勇、呂游淑 真之部分)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1176號判決由訴訟費用由原告呂玉茹、原告呂正勇、原告 呂游淑真各負擔五分之二、五分之一、五分之一;餘由被告 負擔確定。又原告呂玉茹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000 元之本息,及被告不得於住處從事金屬焊接、切 割、、敲打及化學塗料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健康之行為。 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140 號裁 定為2,1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嗣原告呂 玉茹變更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之本 息(105 年度訴字第1176號卷第60頁),復又變更第一項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105 年度訴字第1176 號卷第130 頁),另原告呂正勇、呂游淑真追加起訴之部分 ,其訴訟標的金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76 號裁定為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見105 年度訴字第1176號卷第67頁),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24,3 85元。準此,本件原告呂玉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754 元 【計算式:24,385×2/5=9,754 】,原告呂正勇、呂游淑真 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877 元【計算式:24,385×1/5=4, 877 】元,應由原告呂玉茹、呂正勇、呂游淑真分別向本院 繳納;被告應向本院繳納4,877 元【計算式:24,385-9,754 -4,877-4,877=4,877】,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