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756號
CTDV,105,司拍,756,2017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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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林政達
相 對 人 林金順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金順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 幣(下同)1,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 期為132 年10月8 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2 年10月18日向聲請 人借用1,500 萬元,其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約定計算,並 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 相對人自105 年9 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截至105 年12月 9 日尚欠本金11,665,676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 本暨貸款契約書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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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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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號│市 │區 │段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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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仁武│澄清 │0000-0000 │ 田 │184.16 │ 全部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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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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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主要建物│附屬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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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43│高雄市仁武區澄清段0000-0000地 │365.91 │陽台: │ 全部 │
│ │ │號 │ │30.71 │ │
│ │ ├───────────────┤ │ │ │
│ │ │高雄市○○區○○街000號 │ │停車空間:│ │
│ │ │ │ │8.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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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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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