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753號
CTDV,105,司拍,753,2017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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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藍玉峯
相 對 人 蘇鳳秋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蘇菊華於民國92年6月12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1,2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 6 月11日起至142 年6 月1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95年6 月22日因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
三、嗣第三人蘇菊華於92年6 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980,000 元, 並於92年6 月18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其還款方式、借款 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第 三人蘇菊華分別自105 年9 月13日、95年4 月13日起即未繳 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住宅貸款 契約書影本、購屋卡申請書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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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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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 │備考 │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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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大樹│三和│ │238 │建│162.04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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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重測前:姑婆寮段254-18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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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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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 地 坐 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 物 門 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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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三和段238 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層:63.96 │陽台:7.42│全部│ │
│ │ ├────────┤3 層樓房 │2層:63.96 │ │ │ │
│ │ │三和路99之8號 │ │3層:23.07 │ │ │ │
│ │ │ │ │合計:150.99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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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重測前:姑婆寮段294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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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