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顏大傑
相 對 人 林英利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英利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 幣(下同)26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34 年1 月19日,清償日、利息及違約金約定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4 年1 月28日向聲 請人借用220 萬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 約金均按契約約定計算。詎相對人自105 年9 月15日起即未 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046,414 元暨衍生之利息、違約金,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暨催告函為證。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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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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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號│市 │區 │段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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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湖內│圍子內段 │3305-4 │ 建 │83 │全部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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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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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基地坐落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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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2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 │ 97.12 │全部 │
│ │ ├───────────────┤ │ │
│ │ │高雄市○○區○○街00巷0 ○0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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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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