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245號
CTDV,105,司執消債更,245,2017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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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紫綾即喬秀英即喬紫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自聲請人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 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 稽。又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書 面表示同意,而本件僅有一名債權人,是上開更生方案已經 債權人書面可決,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債務人收 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明書之次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 72期,每月清償6,890元,總清償金額共496,080元,清償成 數為8.64%,於每月15日電匯給債權人之方案核屬公允、適 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 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 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 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 南山人壽 │ 0000000 │ 100% │ 6890 │
├─────┼───────┼────┼───────┤
│ 清償成數 │ 8.64% │還款總額│ 496080 │
├─────┴───────┴────┴───────┤
│補充說明: │
│本件僅有一名債權人,請債務人自行向債權人聯繫履行方式│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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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