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袁佳琦
保 證 人 袁春朝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怡富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馮春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宋昭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消債更字第69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 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保單,保單解約金 現值新臺幣(下同)12,175元,另南山人壽查無投保紀錄;再 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一名子女(104年次),現與配偶於臺 中租屋,每月房租8,500元,聲請人配偶為奈及利亞籍,聲 請人自陳配偶尚未取得我國居留證又不諳中文,無工作收入 。復查,聲請人自民國105年11月起任職於大鼎活蝦餐廳, 擔任外場服務人員,時薪126元,平均月薪約2萬元,以上有 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保 險同業公會投保資料、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 約、最新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在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自陳薪資20,000元,做為計算還 款能力基礎;又雖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工作轉換頻繁,且以 其目前收入顯無法負擔全戶3口之房租與生活費,惟聲請人 曾自陳房租及生活開銷有時會由家人周濟,另有資力之父親 袁春朝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以上有袁春朝簽立保證書 及其國稅局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 ,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854元,並由袁春朝擔任更生方 案保證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 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中華郵政保單,保 單解約金現值12,175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目前收入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更生方 案清償金額後,每月僅餘15,315元作為聲請人一家3口 生活費,遠低於106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3,084元,但聲請人自陳有家人願意提供資助,且未來 聲請人配偶若取得居留證亦可負擔扶養費與房租,是認 本件更生方案尚非無履行可能性。
(三)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 平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 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並由袁 春朝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故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 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並由袁春朝擔任│
│更生方案保證人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 聯邦銀行 │ 186539 │ 13.24% │ 643 │
├─────┼───────┼────┼───────┤
│ 台新銀行 │ 379162 │ 26.91% │ 1306 │
├─────┼───────┼────┼───────┤
│ 中國信託 │ 340019 │ 24.13% │ 1171 │
├─────┼───────┼────┼───────┤
│ 花旗銀行 │ 30523 │ 2.17% │ 105 │
├─────┼───────┼────┼───────┤
│ 怡富融資 │ 87608 │ 6.22% │ 302 │
├─────┼───────┼────┼───────┤
│ 台灣之星 │ 10182 │ 0.72% │ 35 │
├─────┼───────┼────┼───────┤
│台灣大哥大│ 42020 │ 2.98% │ 145 │
├─────┼───────┼────┼───────┤
│ 宋昭德 │ 78389 │ 5.56% │ 270 │
├─────┼───────┼────┼───────┤
│ 馮春霖 │ 254519 │ 18.06% │ 877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 4854 │
│ │ │總額 │ │
├─────┼───────┼────┼───────┤
│ 清償成數 │ 24.8% │還款總額│ 349488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
│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 │
│機構,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
│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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